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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07-07-2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楼雪珍与嵊州市芳芳理容广场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州市芳芳理容广场有限公司,楼雪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芳芳理容广场有限公司。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路216-6号。法定代表人宋新芬。委托代理人钱赴京、周红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雪珍,族,住嵊州市鹿山街道湖都花苑*幢*单元***室。上诉人嵊州市芳芳理容广场有限公司因美容服务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2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4年3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处接受美容服务,并使用由被告提供的碧颜保湿补水护理品等美容产品,后在2005年8、9月间原告面部出现红血丝,到同年11月原告停用被告提供的产品,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美容年卡费2680元和其他美容护肤品及治疗红血丝的费用计人民币11020元。2006年8月原告就其面部出现红血丝一事与被告交涉,8月21日被告退还原告有关费用9020元,但对其他治疗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同年9月份原告向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举报申诉中心投诉,该中心经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06年10月19月原告面部状况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左右面颊明显色素沉着,面积大小分别为左面颊5×4㎝2,右面颊4×4㎝2(共36㎝2),其人身损伤属于拾级伤残,原告面部受损后曾到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已花去医疗费577元。2006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双侧面部色素沉着与被告对原告的面膜护理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甬诚司鉴(2007)文第194号法医学文证审核意见书,载明一般情况下,面部毛细血管扩张大多数由于皮肤过敏或肝硬化等内科疾病所引起,但原告不存在肝硬化等疾病,被告为原告提供的面部美容护理服务中所使用的碧颜保湿补水护理品,根据产品介绍虽然都是天然植物提取物,但并没有具体说明其化学成份、用法、用量及副作用,禁忌症等,缺乏相关方面的科学研究,容易引起皮肤过敏等,同时被告为原告每次敷面膜前需要去角质处理,长期频繁地去角质会使其皮肤变薄,从而使表面张力下降,也可以导致毛细血管扩张,其结论为原告面部色素沉着(毛细血管扩张)系面膜护理行为所致的可能性较大。原告因该面部损伤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还有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2588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审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做美容,双方之间便形成了美容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后,被告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合格、满意的服务,现由于被告为原告进行的面膜护理行为造成原告面部毛细血管扩张,并构成伤残,被告不仅应当退还相应的费用,而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的15577元医疗费中有15000元是尚未发生的医疗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以后确实需要发生,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原告今后实际发生以后再行处理。另被告造成的损伤也会给原告的心理、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也应予以支持,但其具体数额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嵊州市芳芳理容广场有限公司应退还楼雪珍美容年卡费和家用护肤品费4680元。二、嵊州市芳芳理容广场有限公司应赔偿楼雪珍医疗费577元、残疾赔偿金3258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第一、二两项应付之款合计413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楼雪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80元,合计2380元,由原告负担755元,被告负担1625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嵊州市芳芳理容广场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该有充分、确凿的证据来证明其面部上的损伤就是上诉人的产品或行为所致。而一审法院仅以可能性较大的这一模糊不清的猜测性的结论,作为有因果关系的唯一证据,就此认定被上诉人的面部损伤就是上诉人所致,这是不科学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本案判决结果也是完全错误的。二、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以证据不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进行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楼雪珍答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本案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方。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间已形成了美容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后,上诉人应该提供合格满意的服务,现因上诉人提供的面膜产品造成了被上诉人面部受伤并构成伤残,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一审证据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嵊州市芳芳理容广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楼雪珍对双方之间存在美容服务合同关系之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并证明其面部受伤,应认为其已承担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应上诉人的申请,原审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双侧面部色素沉着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面膜护理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被上诉人面部色素沉着(毛细血管扩张)系面膜护理行为所致的可能性较大。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分析,一方面被上诉人对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证明已达到了表见真实的程度,证明责任应向上诉人转移。而另一方面,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提出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异议,但其既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而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因果关系成立的依据。原审依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判处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之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嵊州市芳芳理容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