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二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07-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华城运输有限公司、邬关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城运输有限公司,邬关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268号原告杭州华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月明。原告邬关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清、项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华美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哲。原告杭州华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邬关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6月18日、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清、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浙A×××××号重型卡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邬关明,因营运需要该车挂靠在原告华城公司名下。该车由两原告于2004年2月12日-2005年2月11日在被告下属部门省国际营业部投保了车辆保险,被告在保险证的被保险人中明确注明为:杭州华城运输有限公司(邬关明)。2004年11月15日原告邬关明的驾驶员汤利明驾驶该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王桂孝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汤利明负全部责任,王桂孝不负事故责任。事后,王桂孝家属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该案经法院一审判决本案原告邬关明赔偿王桂孝家属91301.4元并承担诉讼费2949元,原告华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并已经执行完毕。两原告赔偿后,向被告要求保险赔偿,被告不予赔偿,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款项9425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首先,两原告于2004年2月投保的人保公司国际保险业务部,现简称为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该营业部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故两原告应以该营业部为被告,而不应将人保省分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其次,两原告所称保险事故发生在2004年11月15日,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两原告已经超过保险索赔期限,被告有权拒赔。第三,事故车辆驾驶员汤利明有肇事逃逸情节,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第四,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应自负20%,同时还约定了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综上,被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辆保险证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2)被告明知原告华城公司与原告邬关明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3)对本次事故原告驾驶员应承担的责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1)、(3)无异议,对证明对象(2)有异议,认为被告并不知道两原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因为两原告没有提供挂靠协议,同时被告还认为事故认定书反映了原告驾驶员存在逃逸行为。2、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通知书一份、法院执行票据三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一份、执行完毕通知一份,证明法院对事故的认定和确认赔偿的情况,以及案件的执行情况,并补充说明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两原告之间是挂靠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判决书也明确了原告驾驶员在肇事后逃逸。对其它证据,被告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按保险合同约定提供损失程度的证明,原告向被害人赔偿的费用不等同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理赔的费用。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一份,系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于2007年7月3日提交本院,证明(1)两原告投保的险种,与保险证可以相互印证;(2)该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一栏中是空白的,说明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保险单上的公章是人保杭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与原告提供的保险证上的公章不一致;同时认为该保险单是抄件,因电脑系统问题,无法反映出特别约定的内容,对外没有效力,应以保险单正本或副本为准。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副本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需按保险合同向原告理赔。经质证,两原告认为该保险单副本上没有原告签名或盖章,是被告单方制作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特别约定与免责条款并未告知原告方。2、保监复(2002)137号批复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的真实性,该批复上注明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编号与复印件上注明的编号是一致的。经质证,两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3、原告华城公司在被告处投保的另两辆车的保险单副本二份,证明原告华城公司有多辆车在被告处投保,对保险条款应是明知的。经质证,两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一)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对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全部事实综合考虑。(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对证据1、2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系复印件,但有证据2相佐证,两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综合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邬关明系浙A-×××××号重型卡车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原告杭州华城公司名下。两原告于2004年2月将该车向当时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投保,保险期限自2004年2月12日至2005年2月11日,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二原告取得了该车辆的保险证。该保险的保险单副本和保险单抄件的重要提示栏均注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告保险人义务。”编号为A0106Z03000L021205-1000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内容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另查明,2004年11月15日原告邬关明的驾驶员汤利明驾驶浙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桂孝经抢救无效死亡。对该事故汤利明负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汤利明逃逸,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再查明,王桂孝亲属就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向法院起诉华城公司和邬关明。法院判决邬关明赔偿损失91301.4元、承担诉讼费2949元并由华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并经执行完毕。两原告因向被告要求保险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两原告作为投保人一方,在正常情况下应持有保险合同的全部书面材料,知晓合同的全部内容。现两原告仅提供了保险证和保险单抄件,而否认其持有保险合同的其他材料,但并未提供其曾向保险公司提出过异议的证据材料或说明正当理由,有悖常理。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副本系原件,在两原告未提交保险单正本的情况下,应以该保险单副本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系复印件,但有保监会的批复相佐证,两原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复印件的证据材料,且原告华城公司作为专业运输公司,有多辆车在被告处投保,如被告提供的该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是不真实的,其完全有能力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该复印件内容是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的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因原告驾驶员汤利明有肇事逃逸情况,并已经刑事判决认定,故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的约定,被告拒绝赔偿符合该约定,是行使其正当的合同权利。针对两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向原告说明该条款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说明提示义务并没有排除以书面的方式进行,本案中无论是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副本还是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抄件,其中的重要提示栏中已提醒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故不存在保险人未尽提示义务的事实,对两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提示说明免责条款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华城运输有限公司、邬关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6元,退还原告杭州华城运输有限公司、邬关明1078元,由原告杭州华城运输有限公司、邬关明负担1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