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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07-07-2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周德法与王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法,王振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749号原告周德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文。被告王振飞。原告周德法与被告王振飞民间借贷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鹰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德法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法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提供了个人资料及相关房产资料,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还断了与原告的联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42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双方借贷关系。2、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有还款能力。3、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对借款的抵押物具有所有权。4、契证、产权证、土地证、共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对该抵押房屋有所有权及其合法性。被告王振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份,与本案事实有关,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言明:因经营需要向周德法借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期限壹个月,同时约定月息按2分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原告于起诉同时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书,并于同年5月23日查封了被告王振飞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北景紫荆苑13幢903室房屋一套,查封期限自2007年5月24日至2009年5月23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王振飞向原告周德法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德法要求被告王振飞支付利息人民币4250元,其计算标准已超过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利息为3213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王振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德法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3213元。二、驳回原告周德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1893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405元,由原告周德法负担98元,被告王振飞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丹鹰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