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07-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868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忠良。被告施某。原告钱某为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3日、7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良、被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违法犯罪,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钱婚字第201号结婚证1本,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7年3月1日由绍兴县钱清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未生育的事实;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杭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判刑的事实;4、车主姓名为“钱某”的行驶证1本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以证明车号为浙D×××××的一辆帕萨特轿车系原告婚前财产的事实。被告施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好的,现我因犯罪服刑,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一次性补偿20万元。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为查清本案事实,向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了以下证据:5、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1份及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为购买一辆帕萨特轿车向原绍兴市越城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15万元的事实;6、还款情况表1份,以证明原告自2004年7月24日起至2007年6月22日止已陆续归还贷款本息合计162,414.3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2、3、4,被告认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证据5、6,原、被告认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一般。××××年××月××日在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2004年下半年起双方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05年3月16日被告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在杭州市南郊监狱服刑。另查明,现在原告处的一辆车号为浙D×××××帕萨特轿车系原告于2004年5月27日购买,同年5月29日原告领取了行驶证。该车价值计227,800元,其中15万元系原告向银行贷款,该款已由原告自2004年7月24日起至2007年6月22日止陆续还清,并支付利息12,414.38元,本息合计162,414.38元。原、被告陈述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和银行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不久双方常为经济原因发生争吵,后被告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长达十二年,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认为双方有共同债务50万元,因被告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被告有共同债权7万元及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一辆车号为浙D×××××帕萨特轿车,其中被告支付了首付车款77,800元,事后又支付了自2004年7月24日至2005年2月26日止的银行贷款本息35,955.56元,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的银行借款本息162,414.38元应当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半的款额即81,207.19元。被告要求原告补偿2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施某离婚;二、原告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施某人民币81,207.19元。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震兴审判员 山月康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