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碑民三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07-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王兴、西安前进商业大厦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王兴,西安前进商业大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碑民三初字第144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皇城宾馆。负责人黄自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继民、马颖,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被告西安前进商业大厦,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苟建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庭富,男。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南路东段330号。负责人雷天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禹芳。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南大街10号楼。负责人李月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怀军,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被告王兴、被告西安前进商业大厦(以下简称前进大厦)、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长安路支行)、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孙继民,被告前进大厦的委托代理人郭庭富,第三人建行长安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第三人信达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0月,被告王兴与建行长安路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申请贷款5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4年零11个月。双方同时又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以王兴购买之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被告前进大厦自愿提供担保。在还款期限内,王兴未如约按期归还本息。建行长安路支行将此款借款及抵押权、担保权全部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其又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合法取得了上述债权并依法律规定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然而被告王兴经催告仍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诉请判令:1、由王兴归还借款本金19166.79元及利息5434.24元(计算至2006年9月10日)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责任。3、由前进大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兴未答辩。被告前进大厦辩称,其是以个人名义向建行长安路支行借款,与个人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建行长安路支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信达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辩称,两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其他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前进大厦在本市水文巷9号修建有职工住宅楼一幢共63套房屋。1998年7月25日,前进大厦从单位职工王兴处收取集资建房款5万元,1999年4月15日收取集资建房款1万元。1999年7月8日,双方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协议,王兴分得该住宅楼2单元6层1号住房一套。1999年9月,前进大厦更名后重新开业(原企业名称为西安商业大厦)。由于缺乏流动资金,且获悉可以个人贷款名义申请政策性住房贷款,遂经前进大厦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借用王兴等63名职工名义向建行长安路支行(原建行南郊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此后,前进大厦统一刻制了王兴等63名职工印章,按每人7万元、6万元、5万元和4万元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1999年10月26日,前进大厦以王兴的名义与建行长安路支行签订了1999年个字第048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建行长安路支行向王兴发放借款5万元用于购房,期限自1999年11月4日至2004年10月3日止,月息4.425‰,按月结息,采用月均还款法归还。同日,前进大厦又以王兴名义与建行长安路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将王兴购买本单位的住宅房作为抵押物并在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并将上述合同在西安市碑林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10月21日,商业大厦又向建行长安路支行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承诺为63户职工的住房贷款提供保证,并提出贷款由前进大厦集中收取,统一偿还本金和利息,如不能按合同规定及时偿还本息,同意由银行从租赁其下属单位西安市现代国货商场的租金中直接扣除。合同订立后,建行长安路支行将王兴等63户的借款共计364万元统一转至前进大厦的帐户内。前进大厦将借款用于了企业的经营活动,并在合同期内分次统一归还了大部分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息120余万元,记载于王兴名下的欠款本金为19166.79元及利息5434.24元(截止日为2006年9月10日)。2004年6月28日,建行长安路支行将王兴等63户的欠款及抵押、保证担保权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全部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同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又与东方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由东方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受让取得上述权利。两次转让均按法律规定在《陕西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及催收公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前进大厦向本院移交了王兴等63人的印章。在庭审调查中,建行长安路支行认可63人的借款系为前进大厦统借统还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王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备案证书、公证书、前进大厦出具的担保书、建行南郊支行更名为建行长安路支行的工商信息表、建行长安路支行与信达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的债权转让协议、信达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004年10月2日和2005年2月5日在《陕西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及催收公告,被告前进大厦提供的王兴交5万元和1万元购房款的收据、碑林区房改办(1999)010号文件、公有住房出售契约、转存凭证,63名职工的印章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与信达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受让取得建行长安路支行与王兴及前进大厦之间借款、抵押以及保证担保权利并且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本院对该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即“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追加了建行长安路支行与信达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和确认。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内容看,王兴系为购买单位住房而申请个人贷款,借款金额为5万元,合同订立时间为1999年10月26日,而实际上王兴已于1998年7月25日和1999年4月15日将购房款6万元交付前进大厦,此事实从前进大厦向法庭提供的交款凭证上得到证实。交款时间在借款合同订立之前,因此可以作为判定王兴未与建行长安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的重要依据。而前进大厦承认单位才是实际借款人,所谓王兴与建行长安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全部是单位组织人填写的,王兴既未签字,亦不了解真实情况,并向法庭提交了私自刻制的王兴私章。建行长安路支行亦承认所有个人借款均为前进大厦统借统还。基于上述事实分析判断,借款行为与王兴个人无关。故本案虽然从形式上显示是王兴与建行长安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而实质上却是前进大厦与建行长安路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前进大厦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前进大厦为获取银行贷款,虚拟借款人主体与建行长安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前进大厦作为实际借款人而非保证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建行长安路支行与前进大厦以王兴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无效。二、前进大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东方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清偿欠款19166.79元及利息5434.24元(计算至2006年9月10日)及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约定的利息计算)。三、驳回东方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652元,由被告前进大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前进大厦应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刚审 判 员 刘淑芳代理审判员 姚立军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