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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07-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海洋与王锡华、黄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洋,王锡华,黄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555号原告张海洋。被告王锡华。被告黄秀英。原告张海洋与被告王锡华、黄秀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王锡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锡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黄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洋诉称,2005年9月28日,被告王锡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2006年12月底归还,并当场出具1份借条为凭。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黄秀英应对与被告王锡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婚姻状况证明2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王锡华、黄秀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锡华于2005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到2006年12月底付清;2、婚姻状况证明2份(2004年2月20日的1份证明系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于1992年3月10日登记结婚,至2006年4月18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因被告王锡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黄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欠条载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并由王锡华签名,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均系浙江省绍兴市档案馆出具,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9月28日,被告王锡华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欠张海洋10000元,到2006年12月底付清。另查明:1992年3月10日至2006年4月18日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张海洋与被告王锡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锡华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锡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黄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锡华、黄秀英应归还给原告张海洋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实际支出费16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07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金胜明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