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07-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水富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发薄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水富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浙江中发薄膜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358号原告绍兴市水富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水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被告浙江中发薄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成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淑秀。原告绍兴市水富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发薄膜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淑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水富纺织器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喷气钢筘。2005年12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钢筘10支,加工酬金13000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酬金1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浙江中发薄膜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要求按原来中发集团处理的模式支付一半的酬金。本院认为,被告浙江中发薄膜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绍兴市水富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绍兴市水富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绍兴市水富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发薄膜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绍兴市水富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中发薄膜有限公司加工喷气钢筘并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浙江中发薄膜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报酬。原告绍兴市水富纺织器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中发薄膜有限公司支付加工酬金1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中发薄膜有限公司要求减半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发薄膜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水富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加工酬金人民币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建明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