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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07-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城北机电物资批发站与吴贤根、阮钢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城北机电物资批发站,吴贤根,阮钢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657号原告绍兴市城北机电物资批发站。投资人沈水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强、郑浩军。被告吴贤根。被告阮钢强。原告绍兴市城北机电物资批发站为与被告吴贤根、阮钢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钟军、代理审判员虞媛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贤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阮钢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城北机电物资批发站诉称,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拌和机、电焊机等建筑材料,共计货款91800元。2005年12月15日,两被告承诺上述货款于2006年付一半,到2007年付一半。后两被告未按承诺付款,经催讨,被告吴贤根再次承诺到2007年2月15日付40000元。后因两被告仍拒不履行,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1800元。被告吴贤根未作辩称。被告阮钢强未作辩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付款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欠款并承诺付款的事实。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原告提供付款协议,该协议由两被告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且两被告未到庭质证,可按放弃质证处理,对该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吴贤根、阮钢强于2005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绍兴市城北机电物资批发站购买拌和机、电焊机等材料,经与原告投资人沈水堂确认,欠款金额为91800元,双方经协商,两被告出具付款协议一份,承诺“商定于2006年付一半款子,到2007年付一半,此协议如上诉无效”。2007年1月23日,被告吴贤根再次承诺上述欠款到2007年2月15日付40000元。后两被告仍未付款,故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付款协议中虽注明向沈水堂购买,但其为原告投资人,原告可以向法庭主张货款,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根据双方签订付款协议,明确欠款金额为91800元,承诺于2006年付上述欠款的一半,另一半到2007年付清,后被告在2007年1月23日再次承诺“以上款项到2007年2月15日付40000元”,但均未付款,根据上述被告承诺,双方未明确2007年的付款期限,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告应当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拖欠货款;对于协议中约定“此协议如上诉无效”,该约定已侵犯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应属无效,对双方无约束力。同时,本案中,两被告作为共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贤根、阮钢强应共同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城北机电物资批发站货款9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4元,实支费16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392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