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二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07-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与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282号原告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倪筱华。委托代理人沈福云。被告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海荣。委托代理人杨五荣、童斌。原告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罗顿所)与被告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福云、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五荣、童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与上海大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盛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案聘请原告为代理人,双方于2004年11月18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以该案实际收到金额的1.5%比例支付原告律师费,其中先行支付20000元,余款待到帐后按比例支付。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开具了2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被告并未支付该20000元律师费。原告接受委托后进行了一系列工作。现被告涉案债权已全部实现,但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89880.86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8764.47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承办律师在接受被告委托期间违反律师代理利益冲突原则及双方“聘请律师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已通知原告解除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代理费;其次,原告承办律师亦未根据“聘请律师合同”履行相关代理义务,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相关代理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聘请律师合同一份、金额为2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及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开具了20000元律师费发票。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2、2005年2月7日“会谈备忘”及“承诺书”各一份、2006年6月3日信函及2006年11月13日信函各一份、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一系列洽谈、调查工作。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授权原告律师进行“会谈备忘”内容的洽谈,从其内容看也损害了被告的利益,“承诺书”的签名无法确认,两封信函均未收到。3、汇票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上手写的“汇票原件收到。赵杭苏”部分为原件)、债权转让通知书(系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实现全部债权,同时汇票也可以印证前述证据2的“会谈备忘”及“承诺书”。经质证,被告对汇票及签收人的身份与签名均无异议,但认为与“会谈备忘”无关;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传真不是被告发给原告的,原告并不是基于与被告的代理关系而取得该传真件。4、付款通知及邮件详情单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付款。经质证,被告无异议。5、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介绍信一份、火车票一份、房地产查阅费收据三份、工商档案查阅费收据一份、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资料登记册三页、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资料登记册八页、车辆登记资料一页、美康上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一份、上海大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上海大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设立协议书第一页、保证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解放日报》拍卖公告复印件一份、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支票及领回退票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理被告进行了一系列调查取证工作,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质证,被告对其中拍卖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拍卖公告是对外公开的,原告并不是基于与被告的代理关系而取得该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其它材料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6、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资产拍卖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代理被告进行执行的申请、和解工作。7、关于“青浦消防(股票代码8115)”股权经司法裁判公开拍卖的告知函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原告工作,被告债权执行过程得以顺利进行。8、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杭法执字第269-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债权转让给上海上科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已实现债权,原告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恰恰证明了原告未参与被告的债权转让工作。9、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民二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页复印件一份,系当庭提交,证明原告没有参加诉讼是因为被告未向原告授权,且当时已有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参与诉讼。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事宜及相关权利义务,该合同约定原告律师应作为一审、二审、执行的代理人。经质证,原告对该合同无异议,认为合同中约定了代理费的收取方式和支付比例,被告未付代理费的违约行为从签订合同就开始了。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承办律师在代理被告委托事宜期间,同时代理利益冲突方的法律事务。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代理该案是无偿的,该判决书也是承办律师交给被告方的。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民二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办律师未出庭参加被告委托事宜的庭审活动。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被告委托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在先,且并未委托原告出庭代理,同时被告将判决书寄给原告,表明被告对原告不出庭是予以认可的。4、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浙机设进出办(2006)44号文件一份,系复印件,证明本案相关债权转让的价款为1080万元及该债权的实现与原告及其承办律师无关。经质证,原告认为因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真实也与原告无关。5、债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本案相关债权以10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上海上科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不能因此损害原告权益。6、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杭法执字第26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因债权转让,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变更上海上科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等相关内容。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债权已实现。7、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2005)海律执字第28号函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系被告申请法院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调查取得,证明原告律师未代理参与该执行案件的执行工作。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些材料恰恰证明了被告没有委托原告进行诉讼,只是委托原告进行一些案外的工作。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会谈备忘”因与原告的证据3中的汇票复印件能相互印证,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承诺书”因无承诺人盖章,仅在担保人一栏中有“赵伟元”的签名,被告对此异议理由成立,故不予认定;对信函及邮件详情单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签收的情况,故不予认定。对证据3、4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的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介绍信一份、火车票一份、房地产查阅费收据三份、工商档案查阅费收据一份、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资料登记册三页、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资料登记册八页、车辆登记资料一页、美康上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一份,因系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未能证明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其中的上海大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上海大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设立协议书第一页、保证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支票及领回退票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因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对《解放日报》拍卖公告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不予认定。对证据6、7、8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全部事实综合考虑。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从该证据看无法证明原告拟证明内容。(二)对被告供的证据材料: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证明对象亦予以认定。对证据3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系复印件,原告异议理由成立,不予认定。对证据5、6、7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8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与上海大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公司)、上海华盛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聘请原告律师进行代理。原告指派律师沈福云作为被告上述案件的一审、二审、执行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双方约定被告以实际收到金额按1.5%比例支付代理费。签署合同后,被告先付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余款待到帐后按比例支付。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代理费发票。2005年2月7日被告收取其债务人华盛公司支付款项100万元。2005年3月31日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五荣、毛明清代理本案被告参加与大智公司、华盛公司的代理合同纠纷案的一审庭审诉讼。该案判决的执行案件亦由该两位律师代理。2006年11月17日被告将该案件项下的债权以1080万元转让给了上海上科科技投资有限公司。2006年11月3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原申请执行人即本案被告变更为债权受让人即上海上科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另查明,2005年5月期间原告律师沈福云代理华盛公司与上海银行大通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事务。原告因被告未支付本案“聘请律师合同”项下的代理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89880.8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07年6月18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8764.47元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律师聘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是否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及被告是否应就其实现的债权按该合同约定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一)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原告律师沈福云是作为被告承办与大智公司、华盛公司的代理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二审、执行的代理人,但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被告与大智公司、华盛公司的代理合同纠纷案的一审及执行均非由原告律师沈福云代理。原告律师沈福云主张被告委托其从事的仅是案外工作,但与该合同约定不符,也无其它证据可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该合同后的一段时间内,确实履行了一些代理义务,被告于2005年2月7日收取的华盛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款项与原告律师的代理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关联性。而在此之后,2005年5月期间原告律师沈福云代理华盛公司与上海银行大通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事务这一行为,虽与本案被告与华盛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纠纷案为不同的案件,但被告作为与华盛公司有利益冲突的一方,有理由相信原告律师代理华盛公司的这一行为有可能不利于维护本案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辩称被告对此是知情并认可的,但未提供足以证明上述观点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因此解除与原告的“律师聘请合同”,也在情理之中。(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华盛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款项与原告律师的代理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该笔款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1.5%比例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代理费15000元。因原被告之间的聘请律师合同中关于代理费支付的约定是被告“以实际收到金额按1.5%比例支付”,签署合同后,被告先付代理费20000元,“余款待到帐后按比例支付”,而本案与原告律师代理行为有关联的被告实际收到金额为100万元,相应的代理费为150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先付的20000元的额度,而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签订后即先支付20000元代理费的付款义务,故被告未支付该15000元给原告造成的逾期利息损失应从双方签订合同的次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7%暂计算至2007年6月18日止为2546元。被告于2006年11月将对大智公司和华盛公司的债权以1080万元转让给上海上科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系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进行的,原告律师并非该执行案件中被告方的代理人,也无其它证据表明其与该债权转让行为存在关联性,故其就被告通过该转让行为实现的债权主张律师代理费,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二、被告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暂计算至2007年6月18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54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5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驳回原告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3元,退还原告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2136.5元,由被告浙江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8.7元,由原告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负担19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