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07-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严国荣。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郑云容、楼芝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第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国荣、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青甸湖村浙江绍兴盈达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内,因设备欠款、租房修缮等琐事与租户王某乙发生争吵,后双方因言语不合而相互争执,被告人李某甲用右手掌击打王的左脸部,致王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外伤性致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当日下午,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在上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甲查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欧某、刘某、吴某、李某乙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害��王某乙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诉称:由于上述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身体受伤,在绍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花去医疗费7357.50元,造成其一定的误工及其家人的护理损失,并造成其重大精神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其医疗费7357.50元、误工费12360元、护理费28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合计人民币173230.1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被害人王某乙在绍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的病历、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浙江绍兴盈达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绍兴天新顺强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聘书及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并在本院审理期间预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并预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王某乙身体伤害,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中包含其在另一单位的兼职工资,不应作为其误工损失认定,该代理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7357.50元、误工费12360元、护理费28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合计人民币23230.1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履���;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