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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07-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爱莲、黄东升等与李国兴、李岳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莲,黄东升,黄东方,李国兴,李岳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609号原告张爱莲。原告黄东升。原告黄东方。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被告李国兴。被告李岳生。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张爱莲、黄东升、黄东方与被告李国兴、李岳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除判决主文以下简称中保绍兴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兴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21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莲、黄东升、黄东方诉称:2007年2月28日,被告李国兴驾驶被告李岳生所有的号牌为浙D×××××长安牌微型客车,从绍兴市九里驶往绍兴市区,18时20分,沿绍甘线由南往北行驶至绍兴市城南大道路口地方时,与由东往西通过该路口的骑自行车人黄云财发生碰撞,造成黄云财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合计489257.35元;判令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兴、李岳生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为无法查证,但是从基本事实中可以看出当时被告驾驶车辆没有闯红灯的事实,虽然当时现场没有见证人,但是从监控记录中可以确认李国兴驾车没有闯红灯,那肯定是有人在闯红灯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经过事故发生地点并无违章的事实,在该案当中并无过错;原告诉状中称的赔偿金额,被害人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被告李国兴没有违章,其只应适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保绍兴分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即使我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需要对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来确定我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被告驾驶的车辆不合格的事实;2、原告户口簿、家庭成员登记表、死亡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死者黄云财的家庭成员情况;3、稽山派出所、稽山街道、绍兴市越大衬布有限公司、诸暨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绍兴县王坛镇王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黄云财长期居住、工作、生活在绍兴市区的事实;4、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买了涂山花园的房子后,原告的父亲黄云财从绍兴商城E幢203室搬到涂山花园居住的事实;5、死亡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系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6、病历、出院录、医嘱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1组,要求证明受害人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7258.3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受害人受伤后,受害人家属共花去交通费200元的事实;8、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某的证人证言,要求证明在事发时,被告未注意路况,其行驶过程中存在过错。经质证,被告李国兴、李岳生、中保绍兴分公司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李国兴、李岳生认为证据1的事实认定无事故车辆闯红灯的事实,可以说明事故路段监控是开起的,被告李国兴驾驶车辆并没有闯红灯。被告中保绍兴分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况不良,存在制动不合格的事实。三被告认为证据2可以确认黄云财为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对证据3,被告李国兴、李岳生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实际不符,既然派出所出具了证明,原告应提供死者住在绍兴市区的暂住证;对稽山街道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虽然证明了事实,但没有提供长期居住在绍兴市区的暂住证。王城村委的证明,只证明了受害人居住在绍兴市区儿子家,但并非是经常居住地,其实际居住地是绍兴县王坛镇王城村;对3份工作单位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受害人在越大衬布有限公司工作缺乏相应的证据印证;浙江省诸暨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证明中所写的事实是不符合实际的,原告提供的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受害人的工作,原告应提供受害人在该公司的工资表及纳税证明。被告中保绍兴分公司认为证据3的证明内容存在矛盾,一个人不可能在同一段时间内居住于两个地方,对该2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单位的证明均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相应的发放工资的清单予以佐证。对王坛镇王城村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被告李国兴、李岳生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对本案起不到证明作用,三证人与受害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及原告家属即死者黄云财是否长期生活、工作在城镇,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以上证据,予以分析确定。经原告张爱莲、黄东升、黄东方的申请,本院调取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档案。经质证,原告认为事故勘察笔录能证明被告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及车辆不合格导致事故发生事实。被告李国兴、李岳生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发现当时受害者在机动车道内,没有下车推行,而是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从监控录像可看出李国兴并无违章行为。被告中保绍兴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相关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所收集、制作,故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李国兴、李岳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被告中保绍兴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要求证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保险单特别约定第2款约定,因车况不良和违章装载而导致出险的车辆,加扣免赔费20%以上直到拒赔。第4款约定,伤人事故的医药费限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允许的范围;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李国兴、李岳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被告李国兴、李岳生认为车辆驾驶员在行驶车辆时应该知道怎样制动,且第三被告在第二被告保险额度内承担不计免赔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2月28日,被告李国兴驾驶一辆属被告李岳生所有号牌为浙D×××××长安牌微型客车,从绍兴市九里驶往绍兴市区。18时20分,沿绍甘线由南往北行驶至绍兴市城南大道路口地方时,与由东往西通过该路口的骑自行车人黄云财发生碰撞,造成黄云财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3月10日,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07)第00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因该路口设有交通控制信号灯,无方向箭头指示,一方当事人李国兴称绿灯时驶入路口,另一方当事人黄云财已死亡,又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双方进入路口时信号灯情况,无法查证事故事实。又查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中保绍兴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死者黄云财系原告张爱莲之夫,并生有一子即原告黄东升,一女即原告黄东方。1997年11月起至因交通事故死亡止,黄云财一直与儿子一家居住在绍兴市区,并在市区工作。另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725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护理费284.83元、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国兴与黄云财发生交通事故,并致黄云财死亡,虽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确定事故事实及双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但因该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李国兴除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黄云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自己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可减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李国兴无证据证明黄云财有违章的事实,但有证据证明其驾驶车辆经过路口时未闯红灯的事实。故可适当减轻被告李国兴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兴赔偿因亲属黄云财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黄云财虽尚属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绍兴市区居住、工作,故死亡赔偿金应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致黄云财死亡,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李岳生系肇事车的车主,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保绍兴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的限额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中保绍兴分公司认为因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故应扣除20%的免赔率。但因该肇事车辆在复检中已被确定为前、整车制动合格,且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总额扣除免赔率后亦已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20万元。故被告中保绍兴分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李国兴应赔付给原告张爱莲、黄东升、黄东方因黄云财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725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护理费284.83元、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890元,合计408821.18元的80%即327056.94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付原告20万元。被告李国兴应赔付原告127056.44元,扣除已支付的4万元,被告李国兴尚应赔付原告87056.44元;二、被告李国兴应赔偿原告张爱莲、黄东升、黄东方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三、被告李岳生对上述李国兴应赔付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爱莲、黄东升、黄东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9元,减半收取4319.50元,原告张爱莲、黄东升、黄东方负担1819.50元,被告李国兴、李岳生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嘉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