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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二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07-07-24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三华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鑫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三华物资有限公司,杭州鑫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461号原告杭州三华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月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倩。被告杭州鑫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波。原告杭州三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华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鑫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倩、被告鑫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三华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1月23日向原告三华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协议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23日至2007年2月22日。被告拖欠借款至今未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三华公司当庭出举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鑫协公司答辩称,其并没有恶意拖欠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为83万元,利息为17万元;本案的债权债务已经转让给了寻根集团。被告鑫协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没���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无异议,且原告提供原件,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杭州三华物资公司借款壹佰万元整,时间为2007年1月23日至2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未还。原告以被告欠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企业间的借款,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应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借款100万元中包括本金83万元,利息17万元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鑫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杭州三华物资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杭州鑫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骆 燕审判员 叶盛华审判员 张 炜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