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07-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洪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波。2007年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2月28日被解除强制戒毒。因本案于2007月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波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淑芳、代理检察员高晓燕,被告人告人刘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人刘洪波伙同“开山”、“广二”、“安全”、“张青”、袁福典等人(均另处)来到西湖区文一西路348号附近,采用“丢钱捡钱”的方法吸引被害人胡某的注意力,并以“分钱”为由将其骗至政苑校区47幢对面树林内,套取工商银行存折及密码,后借机离开,至银行从该存折内提取人民币38600元。2006年1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洪波伙同“郑洪”、“蒋超”、“文标”、“毛三”等人(均另处)来到西湖区文二路翠微园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王某骗至北山路挂牌山上,套取工商银行存折及密码,后借机离开,至银行从该存折内提取人民币9500元。2006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洪波伙同李阳、“两面甩”等人(均另处)来到拱墅区汽车城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齐某骗至余杭区谢村冯家浜组18号对面的小树林内,套取其商业银行存折及密码,后借机离开,至银行从该存折内提取人民币22400元。被告人刘洪波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洪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帐号明细查询、取款照片、查获经过、强制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胡某、王某、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洪波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洪波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洪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二、赃款责令被告人刘洪波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