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杏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保健营养杂志社与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保健营养杂志社,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马瑞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7)杏行初字第32号原告中国保健营养杂志社,住所地:太原市五一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文祥,社长。委托代理人王琴,太原市杏花岭区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华,女,太原市杏花岭区法律服务指导中心工作人员,住太原理工大学中区。被告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88号。法定代表人张双娥,局长。委托代理人朗雨,男,该局产权监理处职员,住太原市菜园西街158号。委托代理人任毅,男,该局产权监理处职员,住太原市并州东路南三巷二号。第三人马瑞元,男,195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成建国,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世民,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斌子餐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原告中国保健营养杂志社(以下简称营养杂志社)与被告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第三人马瑞元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8日受理后,于7月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马瑞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养杂志社委托代理人王琴、张华,被告市房地局委托代理人任毅、朗雨,第三人马瑞元委托代理人成建国、左世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市房地局依据张计明的翻修许可证给马瑞元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显属主体错误,并且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加之张计明的房屋翻修许可证本身就不合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房地局给第三人马瑞元颁发的(91)并房权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市房地局辩称,我局在1991年9月28日,就针对太原市五一路甲141号房屋产权作出了复查结论,并注销了原告要求撤销的(91)并房权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已经收回存档。后来又给马瑞元颁发了(91)并房权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马瑞元述称,因被告颁发产权证时,与营养杂志社无任何关系,故营养杂志社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已注销了其颁发的(91)并房权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市房地局1991年7月16日为第三人马瑞元颁发了五一路甲字141号房屋的(91)并房权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1年9月18日,被告市房地局在复查过程中,将上述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存档。本院认为,被告市房地局为第三人马瑞元颁发的(91)并房权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由被告于1991年9月18日注销存档。故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保健营养杂志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审判员罗宪珍人民陪审员杜建荣二零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武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