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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07-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凌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540号原告凌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许绍雄。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严利锋。原告凌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许绍雄、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严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子。婚后不久,夫妻间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2004年9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目前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并愿意承担儿子全部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但婚生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自2004年9月起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的部分抚养费,放弃现在原告处的被告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归纳事实如下:一、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感情、生育子女情况。××××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柯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凌某乙,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夫妻间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2004年9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生活至今。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二、财产情况。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陈述现在原告处有被告婚前财产棉被等4项;婚后共同财产电视机等12项。双方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该节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双方在婚后不久,因性格不合而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一致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儿子凌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凌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已达三年,从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妥。而原告应当负担儿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并定期给付。当然原告对儿子有探望的权利,被告负有协助的义务;对于原、被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因被告放弃现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归被告所有,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凌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凌风扬由被告王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凌某甲应负担儿子的抚养费每年3,600元,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款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其中2006年度应支付的抚养费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凌某甲可于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日对儿子凌风扬行使探望权,被告王某应给予协助;四、被告王某现在原告凌某甲处的婚前财产棉被、床毯、床罩、餐具,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二台、大床、写字台、大衣柜、VCD、音响功放、西餐桌、三人沙发、布沙发、油烟机、微波炉归原告凌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兰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