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绍民一初字第2960号

裁判日期: 2007-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加荣与金妹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加荣,金妹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960号原告林加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华祥。被告金妹兰。原告林加荣因与被告金妹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华祥、被告金妹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加荣诉称:2006年6月6日,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一辆浙D×××××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县柯桥驶往宁波方向(从柯官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9时30分许,在途经柯官线9KM+500M绍兴县齐贤方向时,与同方向(该路段占二分之一的机动车道东侧和东侧非机动车道路面正在进行全封闭施工被占用受阻)借用相邻的向左侧改在机动车道内靠右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一辆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侧第7、8、9肋骨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左侧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手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金妹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1,902.42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8,450.75元、护理费976.56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财物损失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4,759.73元的90%计40,283.75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6,000元,实际要求被告赔偿34,283.75元。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成,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20060024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金妹兰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二、医药费收据七份,以证明原告为治伤花去医药费11,902.42元的事实;三、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一份,C2诊断报告一份,以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侧第7、8、9肋骨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左侧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四、诊断证明书五份、以证明原告因伤造成误工6个月的事实;五、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为治伤花去交通费600元的事实;六、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花去伤残鉴定费800元的事实。被告金妹兰未作书面答辩,其当庭辩称:1、我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治疗的医药费、交通费按实确定;3、对于原告之伤是否构成伤残,认为应当由绍兴的司法机关认定,故对原告主张构成伤残十级及支付的鉴定费800元认为是不合理。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是不合理的。5、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确定。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被告金妹兰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金妹兰没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金额为425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凭票按实结算,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法认定为425元。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不予认可,认为应当由绍兴的司法机关认定,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也不应属赔偿范围,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又不同意重新鉴定,且法律并无规定伤残鉴定应当由事故发生地司法机关鉴定,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2006年6月6日,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一辆浙D×××××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县柯桥驶往宁波方向(从柯官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9时30分许,在途经柯官线9KM+500M绍兴县齐贤方向时,与同方向(该路段占二分之一的机动车道东侧和东侧非机动车道路面正在进行全封闭施工被占用受阻)借用相邻的向左侧改在机动车道内靠右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一辆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侧第7、8、9肋骨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左侧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手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妹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加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伤花去医药费11,902.42元、交通费425元、造成误工损失8,096.76元(根据2006年浙江省分行业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其他单位栏平均工资39.69元/天*204天)、护理费976.56元(根据2006年浙江省分行业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单位栏平均工资40.69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4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14,670元(2006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335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37,230.74元。因双方协商未果,遂引起纠纷。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金妹兰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被告金妹兰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操纵机动车应当负有其业务性质所决定的高度安全注意义务,现被告在驾车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相撞致其受伤,应当推定驾驶人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同时受害人驾驶一辆擅自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违反了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主观上推定受害人自己存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机动车驾驶人业务上的注意义务较非机动车驾驶员要求较高,根据双方的过失程度,使损害赔偿责任在双方之间公平分担,由侵权行为方承担80%的损失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共造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37,230.74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主张的财物损失费、部分误工费及交通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妹兰辩称原告之伤残鉴定应当由事故发生地即绍兴的司法机关认定,故对其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也不应属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鉴定人员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格,被告尽凭其本人辩称,又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不同意重新鉴定,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加荣花去的11,902.42元、交通费425元、造成误工损失8,096.76元、护理费97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37,230.74元,由被告金妹兰承担37,230.74*80%=29,784.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金妹兰实际尚应赔偿23,784.5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7元,减半交纳328.5元,由原告林加荣负担131.50元,被告金妹兰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