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越民一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07-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海娟与孙振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娟,孙振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720号原告陈海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海娟。被告孙振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志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健。原告陈海娟与被告孙振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除判决主文以下简称阜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兴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欣超、胡海娟,被告阜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娟诉称:2006年11月12日,被告孙振伟驾驶号牌为河南S·402**正宇牌变型运输机,从绍兴市东湖镇桐湖村驶往绍兴市越东路兴业物流公司。08时40分,途经越东路绍兴市兴业物流公司门口地方,与由南往北行驶的骑电瓶车人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及其儿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振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儿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并经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为8级伤残。另该肇事车已向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因协商未成,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修理费等合计人民币137717.29元;第二被告在投保人的责任范围及��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偿付相应的赔偿款;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振伟未作答辩。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不是交强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情况下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我们与投保人是合同关系,而原告与第一被告是侵权法律关系,是二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因保险合同有相对性,原告把保险公司列入人身损害纠纷中是不正确的;即使作为适格被告,也有权拒绝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因车辆检验不合格,车辆转让未办理批改手续且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驶离事故现场,都是免责条款,有权拒绝赔偿;在赔偿的条件下,也应按合同约定,依据驾驶员在事故中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因驾驶员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应免赔20%;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不合��、不合法部分请求依法裁判。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籍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非农户口的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9张,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16391.04元的事实;4、医疗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休息半年及误工费为8904.3元的事实;5、鉴定文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8级伤残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334元的事实;7、车辆评估结论书及修理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花去修理费共4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对证据1、2、3、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已超过举证期限,证据2能证明被告孙振伟驾驶的车辆不合格,且在事发后驶离现场。对证据4���阜阳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证明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时间应算至定残前一日。对证据6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发票有连号现象。对证据7的鉴定文书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提交的评估。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证据2、3、5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系公安机关作出,未过举证期限,故应予确认,并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被告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被告对证据7的评估结论书虽提出异议,但并不要求重新鉴定,亦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确认。被告孙振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特别修订各1份,要求证明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限额为5万元,依据保险条款,根据驾驶员在事故发生中的责任认定来承担责任的,根据合同约定,车辆检验不合格,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买卖车辆和转移车辆,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投保人负全部责任的,绝对免赔率为20%。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1月12日,被告孙振伟驾驶一辆号牌为河南S·402**正宇牌变型运输机,从绍兴市东湖镇桐湖村驶往绍兴市越东路兴业物流公司。08时40分,途经越东路绍兴市兴业物流公司门口地方,在机动车道由南往东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由南往北行驶的骑电瓶自行车人原告(车后乘坐人为原告儿子陈明豪)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及其儿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振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儿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博爱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6天,共花去医疗费16391.04元。原告之伤经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孙振伟支取赔偿款3800元。又查明,肇事车辆向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6391.04元、误工费4638.71元、护理费105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959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评估修理费450元,合计133217.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振伟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振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通费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孙振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率,但因被告孙振伟应赔偿给原告的实际赔偿款扣除免赔率后亦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故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5万元。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户籍转移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保险公司可拒绝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振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本院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振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陈海娟医疗费16391.04元、误工费4638.71元、护理费105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959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评估修理费450元,合计133217.70元。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5万元。被告孙振伟应赔偿原告83217.70元,扣除已支付的3800元,被告孙振伟尚应赔付原告79417.7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海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4元,减半收取1527元,原告负担127元,被告孙振伟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嘉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