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二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07-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唐素英与郑之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素英,郑之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563号原告唐素英。被告郑之武。原告唐素英与被告郑之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之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作出了宣判。原告唐素英诉称,2005年2月12日,被告郑之武从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当时欠款45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5年6月底之前将此款付清,如到期未付清,自愿承担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2005年2月13日,被告郑之武支付500元,但余款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之武支付车款4000元及违约金232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用以证明欠款事实及违约金情况。被告郑之武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系被告郑之武亲笔书写的欠条原件,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郑之武至履行期届满后尚欠原告唐素英4000元及逾期支付应承担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郑之武向原告唐素英购买摩托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车款,当事人自愿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之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唐素英车款4000元。二、被告郑之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唐素英违约金2329.6元。被告郑之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郑之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