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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7-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谢牡二与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牡二,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7)绍中行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牡二。委托代理人:金海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傅茂昌。委托代理人:应洁俭、徐炳灿。上诉人谢牡二诉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申请不予受理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海文,被上诉人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洁俭、徐炳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4月10日,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绍市工伤不受(2007)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认为谢牡二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3月3日,谢牡二以其在绍兴市永福床罩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为由,向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7年4月10日,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谢牡二提供的申请材料及浙江省劳动保障厅浙劳社厅字(2004)246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批复》的规定,以谢牡二受伤时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了绍市工伤不受(2007)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谢牡二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查明,谢牡二出生于1951年1月4日,受伤时间是2006年11月14日。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也规定了工人退休的一般年限为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周岁。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也明确浙江省职工退休年龄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故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限的劳动者规定退休制度,既是劳动者应享有的法定权利,也是一项法定义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本身并没有明示劳动者年龄的上限,但其他法律法规对职工退休年限有与劳动法不相抵触的规定,也是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遵循的依据。因此,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劳社厅字(2004)246号的批复认为用人单位使用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不属于工伤认定受理范围,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谢牡二申请工伤认定属申请主体不当。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对谢牡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谢牡二认为超龄劳动者也是劳动者,可以作为工伤认定主体的主张,实际上是对《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工伤主体的不准确理解,故其要求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依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的绍市工伤不受(2007)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牡二负担。上诉人谢牡二上诉称:1、超龄劳动者应当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范围,用人单位招用超龄劳动者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2、上诉人与用人单位已建立了多年的劳动关系,发生工伤事实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及时作出工伤认定。被上诉人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谢牡二出生于1951年1月4日,受伤时间为2006年11月14日,即谢牡二受伤时已满55岁,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2、浙江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4)246号)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不属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此类人员受伤的,不属于工伤认定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应当受理等焦点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没有明示劳动者年龄的上限,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了工人退休的一般年限为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周岁。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劳社厅字(2004)246号的批复:用人单位使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不属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此类人员受伤的,不属于工伤认定受理范围。本案中上诉人谢牡二系1951年1月4日出生,受伤时间为2006年11月14日,即谢牡二受伤时已满55岁,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虽然谢牡二在工作中受伤,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其在工作中受伤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由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谢牡二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谢牡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