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07-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兴强与余志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强,余志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121号原告朱兴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来建。被告余志钢。原告朱兴强为与被告沈国尧、余志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朱兴强于2007年7月23日申请撤回对沈国尧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兴强诉称:两被告因在萧山从事承包木工装饰工程需要,先后二次向原告购买木料,共欠原告货款21,121.94元。其中,2005年8月17日购买木料计货款3,667元;2005年12月15日购木料计货款17,454.94元。被告所购上述两批木料均有沈国尧与原告联系,有被告余志钢在原告开具的木料码单上签字确认并收受。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沈国尧系本案所涉货物的购买人为���,申请撤回对沈国尧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余志钢支付货款21,121.94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余志钢和沈国尧均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木料供货码单二份,要求证明原告先后于2005年8月17日和12月15日分别供给被告各种规格的木料,价额为3,667元和17,454.94元,合计21,121.94元,有被告余志钢签收的事实;2、写有购樟子板材规格的纸张一份,要求证明,该纸张中除“沈国尧提供需购樟子板材规格”的文字系原告所注外,其余有关购板材的规格和数量均系沈国尧所写,原告按照该要求于2005年12月15日如数供给了被告,并由被告余志钢签收的事实;3、绍兴县公安局对被告余志钢的户籍证明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余志钢的身份和住所地。被告余志钢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和证据3的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和原告本人的陈述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2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该书证对本案待证事实无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5年8月17日和12月15日,被告余志钢先后接收原告朱兴强供给的各种规格的木料,价款金额分别为3,667元和17,454.94元,合计21,121.94元,并由被告余志钢在原告提供的供货码单上签名确认,但未即时清结。现原告以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由而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木材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接收原告供给的货物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余志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志钢应支付给原告朱兴强货款人民币21,121.9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