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07-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4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陶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而转化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永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陶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27日上午9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1辆大型普通客车,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沈江村地方时,因措施不当,与骑电动车人诸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诸某乙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程某打110报警。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娄某、陈某、诸某甲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单,到案经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犯罪,被告人程某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3、被告人程某系初犯,且已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7日,被告人程某驾驶1辆牌号为浙D·034**扬子牌大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后堡村驶往绍兴市区,当日上午9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驾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沈江村地方时,在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让右侧道路来车先行,措施不当,与由西往东行驶的骑电动车人诸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诸某乙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诸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绍市公交肇字(2007)第00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程某打110报警,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娄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看到其所乘的公交车与一骑电动自行车人发生碰撞;证人诸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2月27日上午9时左右,被害人诸某乙从其家骑电动自行车出去,发生交通事故后其马上赶到现场,又开车将诸某乙送到医院救治;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了事故发生时的道路、事故车辆等现场状况;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经检测,牌号为浙D·034**扬子牌大型普通客车制动符合技术要求;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诸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程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10接警单、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在事发后打110,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余芬、诸鑫磊、诸志成、许菊英提出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已与被告人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达成一致协议,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余芬、诸鑫磊、诸志成、许菊英人民币3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余芬、诸鑫磊、诸志成、许菊英人民币134727.58元,上述款项已赔偿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无视交通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在案发后能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陶鹏提出被告人程某犯罪情节一般,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及被告人程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继瑞审 判 员 郭 巍代理审判员 蒋国梁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佳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