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07-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解放与淳安县里商乡皇后坪水电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解放,淳安县里商乡皇后坪水电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809号原告徐解放。委托代理人汪信文。被告淳安县里商乡皇后坪水电站。代表人吴发有。委托代理人余建友。原告徐解放诉被告淳安县里商乡皇后坪水电站(以下简称皇后坪水电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解放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信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69年12月应征入伍。1979年12月复员后经原淳安县退伍军人安置到被告单位从事会计工作。之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上班,长期从事会计和渠道工作,至2005年5月止长达26年之久。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各类社会保险,原告多次交涉,均无果。2005年5月27日,被告以原告年龄过大为由单方辞退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未果。2007年4月28日,原告向淳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淳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综上,被告作为用工单位未按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原告不符合辞退情形的状况下,单方辞退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劳动权。故起诉,要求被告自2005年6月1日起每月按656元支付原告生活费(按淳安县最低养老金标准每年予以调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4月29日淳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依法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淳安县里商乡大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工作至2005年5月27日。3、里商乡大叶村村民联名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情况及现在的生活状况。4、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2005年6月份以前其党员组织关系一直在里商乡政府企业党组织。5、淳安县最低养老金标准(原件)1份,证明2005年淳安县最低养老金标准为每月655.9元。6、淳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生活费的问题。7、证人解华清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情况。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在被告处工作26年不是事实。原告退伍复员后是在1979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1985年3月由于水电站进行改制,按当时的改制方案,原告已按其的工龄向其发放离职金,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在1985年3月就已经终止。此后,淳××县里××乡皇后坪水电站就承包给个人经营管理,并由承包人自行负责职工的工资、劳保等费用。1999年承包淳××县里××乡皇后坪水电站的解月明,曾雇佣过原告,2003年8月因原告严重违反水电站规章制度被解除了与解月明的雇佣关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60日。从2003年8月因解月明解雇原告时,劳动争议时效就已经开始,到现在已超过劳动争议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单位1985年3月24日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付款凭证、被告单位职工离休金表及职工离职金发放表各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985年被告单位已经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2、被告单位1995年至2006年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资产租赁经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出租给解月明个人承包经营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3、淳安县里商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在1985年3月实行水电站转制时终止了劳动关系,此后水电站资产实施租赁经营的事实。第二组证据:4、2003年5月30日起至2003年12月被告单位运行值班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2003年6月18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误操作造成损失于2003年8月22日被承租人解月明解除雇佣关系的事实,即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5、被告单位承租人解月明、解华清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对象同证据4。6、被告及里商乡集体资产经营中心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对象同证据4。7、淳安县电力部门统一发放的水电站运行值班及技术管理制度1份,证明对象同证据4。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审查,被告的异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证据4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加以核对,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本院将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被告只是证明了1985年水电站转制时的一些情况,但与本案待证事实间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被告欲用该证据证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事实,显然证明力不够。证据5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因系被告本身出具的情况说明,其证明力显然小于本案的其他证据。证据7因被告未能说明其来源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79年12月份,原告徐解放从部队复员专业,被安置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7月,被告单位负责人解月明要求原告到淳××县里××乡初级中学的食堂做事。2005年5月27日解月明正式通知解雇原告。2005年8月15日,原告写信给县委领导,要求解决有关生活费等问题,淳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9月16日和10月13日分别用电话和当面谈话的方式答复原告。但嗣后原告的生活费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2007年4月28日原告向淳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29日,淳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庭审中,原告方自认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时效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以后所发生的纠纷,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却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方在庭审中也自认仲裁时效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方在庭审中有关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能给与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致使原告现生活无着,被告存在过错应予以赔偿的辩解,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解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解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 高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