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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07-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张夫与金兴康、赵亚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夫,金兴康,赵亚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192号原告张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伟青、陈灿涛。被告金兴康。被告赵亚美。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夫诉被告金兴康、赵亚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夫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383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