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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杏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保健营养杂志社与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保健营养杂志社,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马瑞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7)杏行初字第33号原告中国保健营养杂志社,住所地:太原市五一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文祥,社长。委托代理人王琴,太原市杏花岭区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华,女,太原市杏花岭区法律服务指导中心工作人员,住太原理工大学中区。被告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88号。法定代表人张双娥,局长。委托代理人朗雨,男,该局产权监理处职员,住太原市菜园西街158号。委托代理人任毅,男,该局产权监理处职员,住太原市并州东路南三巷二号。第三人马瑞元,男,195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成建国,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世民,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斌子餐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原告中国保健营养杂志社(以下简称营养杂志社)与被告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第三人马瑞元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8日受理后,于7月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马瑞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养杂志社委托代理人王琴、张华,被告市房地局委托代理人任毅、朗雨,第三人马瑞元委托代理人成建国、左世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马瑞元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于2005年10月14日以五一路141号房屋所有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马瑞元持有的房产证是被告市房地局于1991年9月27日颁发的(91)并房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经房地局档案馆证明,马瑞元无此编号的产权证。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91)并房字第00316**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市房地局辩称,首先,我局在1991年作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与营养杂志社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营养杂志社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次,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两份《民事判决书》证据显示,营养杂志社至少在2000年与马瑞元签订协议时就已经明确知道了我局于1991年向马瑞元颁发的(91)并房字第0031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故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三人马瑞元述称,因被告颁发产权证时,与营养杂志社无任何关系,故营养杂志社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即使被告颁证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也因将项目转让给了太原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而丧失了诉讼的主体资格。况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市房地局1991年9月27日为第三人马瑞元颁发了五一路甲字141号房屋的(91)并房权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营养杂志社于1999年3月领取《拆迁许可证》。2000年11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马瑞元依据上述0031652号《房屋所有权证》就拆迁安置事宜签订《协议书》。2003年6月19日原告领取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4年10月28日,营养杂志社将综合楼项目整体转让给天泰公司。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市房地局1991年为第三人马瑞元颁发(91)并房权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时,与营养杂志社并无关系。况且原告营养杂志社已经于2004年10月28日将综合楼项目整体转让给天泰公司,故营养杂志社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次,营养杂志社于2000年11月6日与第三人马瑞元签订《协议书》时,就已经明确知道了马瑞元所持有的(91)并房权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关于”原告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保健营养杂志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审判员罗宪珍人民陪审员杜建荣二零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武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