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07-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07年6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2007年6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任竹彪因生意上的矛盾产生积怨。2004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得知任竹彪辱骂自己,即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尾随任竹彪至千岛湖镇西园菜场通道处,对任竹彪进行殴打,致任竹彪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竹彪已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任竹彪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通过本院民事诉讼结案;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对被害人父亲的生活费亦作了赔偿。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竹彪的陈述,证人徐建春、余承三、郑新女、许文香、方放英、应红、方有梅、邵泰康、兰素芳、胡平、徐仲英、缪水英、方国正、杨金来、方上京、滕淑娟、柳克勤等的证言,现场图片说明、人身检验报告、关于人身检验报告的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案发后投案自首;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元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