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泰行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07-07-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与泰顺县源森艺品厂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顺县国土资源局,泰顺县源森艺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泰行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毛晓云,任局长。被执行人泰顺县源森艺品厂。负责人董步快,农民。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泰顺县源森艺品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一案,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4月14日作出泰土资罚(2006)38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被执行人泰顺县源森艺品厂拒不履行,申请人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06年10月24日作出(2006)泰行审字第99号准许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7年1月24日向被执行人泰顺县源森艺品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七日内自动履行以下义务:1、退还非法占用400平方米的土地给仕阳镇董源村集体;2、自行拆除在仕阳镇董源村非法占用400平方米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建筑面积400平方米;3、缴纳罚款12000元;4、负担案件执行费2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泰顺县源森艺品厂同意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及处理好与本案有关的相关事宜,但迁移的新址需要三个月的筹备,请求延缓三个月的时间。申请人泰顺县国土资源局同意暂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泰行执字第11号案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在延缓三个月的期限内不能自行拆除及妥善处理相关事宜的,申请执行人可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彭成庚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伍育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