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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07-07-2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舒和月与俞幼夫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和月,俞幼夫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448号原告舒和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美雅。被告俞幼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英。原告舒和月诉被告俞幼夫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4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和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美雅,被告俞幼夫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和月诉称:被告系永仁村废铜线加工厂(无照经营)的老板,原告于2005年下半年始给被告打工。2006年6月8日,原告在为被告剥皮线时,右手被机器轧伤,被告送原告去绍兴文理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就诊,以“右手挫裂伤”收住入院。经“右手清创探查术”后,在被告一再承诺会给原告予正常上班对待并支付陪护费的情况下,原告出院。后经被告同意,原告两次去上海手术治疗,住院费用均由被告支付。2007年4月16日,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之手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已支付医疗费为由,不愿再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27567元、支付误工费15417.93元、护理费2965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47399.93元。被告俞幼夫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并非事实,被告厂里没有原告这个职工,但原告的丈夫刘大传确实在被告厂里工作,去年他说家里有事向被告借钱,被告就借给他19500元,也没有要求他写借条。因为被告妻子王灿娥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原告提出要以王灿娥的名义进行治疗,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请求,但事后并未去理赔。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伤残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伤残等级是十级;2、住院病历1组,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受伤;3、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因被诉人主体不适格而不予受理;4、门诊病史录2份、医疗费发票1组、医疗费清单1组、复旦大学出院录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俞幼夫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且原告曾以被告之妻王灿娥的名义去上海进行治疗;5、火车票1组,证明原告去上海治疗支出的交通费;6、证人舒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舒和月为被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3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且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面申请的,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能按工伤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有异议,门诊病史及医疗费清单上面没有医院的盖章,其真实性不能认定,火车票上的时间与就诊时间不一致,两位证人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是俞幼夫的工人,且证人的陈述与原告自己的陈述不尽一致,故证人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的基本事实,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虽不完全一致,但并无根本性矛盾,火车票上的时间与原告去上海就诊的时间基本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俞幼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俞幼夫系永仁村废铜线加工厂的老板(无照经营),原告于2006年春节后开始给被告打工。2006年6月8日,原告在厂里剥皮线时,右手被机器轧伤,被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就诊,后又两次以被告之妻王灿娥的名义去上海手术治疗,原告的上述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2007年4月16日,原告之伤经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同年4月25日,该委员会对原告诉被告工伤争议的申诉以被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伤标准赔偿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额照准。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幼夫应赔偿给原告舒和月伤残补助金27567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600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7元,共计3652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舒和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原告舒和月负担272元,被告俞幼夫负担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