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绍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07-07-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14日被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张某伙同他人窜至绍兴县福全镇五洋村,爬墙进入金伟江住宅,在二楼书房内窃得联想昭阳笔记本电脑1台、圣保罗皮箱1只、金利来钱包1只、金利来皮带1条、中华牌硬壳香烟24包、软壳苏烟10包、挂包1只、香水1瓶,合计价值2,409.60元。同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主动交代了该起盗窃事实。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了被害人,并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了现金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金伟江的陈述,郭英、任永峰、吴玉章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及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七年八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七年九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移送来院的人民币八百元,抵赃发还给金伟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