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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07-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胡毅鹏与程佩鹏、余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毅鹏,程佩鹏,余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986号原告胡毅鹏,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程佩鹏,被告余彩霞,原告胡毅鹏与被告程佩鹏、余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毅鹏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余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佩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毅鹏诉称:2006年2月3日,被告程佩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借款在2006年6月2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程佩鹏未按约返还借款。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余彩霞对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履行期限可以放宽至两个月。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74.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程佩鹏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婚姻关系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程佩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被告余彩霞辩称:被告余彩霞与被告程佩鹏系两夫妻,被告余彩霞不认识原告,而且被告程佩鹏向原告借款也不清楚,对债务被告余彩霞表示认可,并愿按月归还借款。被告余彩霞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佩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程佩鹏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该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彩霞未提供该债务系程佩鹏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佩鹏、余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毅鹏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74.2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从200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07年6月1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168.50元,由被告程佩鹏、余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