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07-07-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谢某、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8日19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梁某在绍兴县杨汛桥镇杨江村陈家埭一棋牌室,因赌博与林某发生纠纷,继尔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谢某、梁某先后脚踢林某头部,致林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林某系外伤致枕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势被评定为轻伤。2007年3月25日,被告人谢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金盛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谢某、梁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谢某、梁某赔偿林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梁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已积极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二、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