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一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07-07-2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怡与杭州美迪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怡,杭州美迪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575号原告陈怡。委托代理人张国永。被告杭州美迪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旦阳。委托代理人杨慧莉。原告陈怡诉被告杭州美迪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慧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怡诉称,原告与洪智军于2005年5月16日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春江花月住宅区月华苑4幢2单元1202室、建筑面积为173.35平方米的住宅,以总金额人民币22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随房屋一并转让的附属设施为车位一个(月华苑车库二地下一层C110号)。合同还约定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上述合同有关事宜原告与洪智军共同委托杭州美迪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办理,三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目前,该合同已部分履行,住宅房屋的产权证已办妥过户手续,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随房一并转让的月华苑车库二地下一层C110号车位使用权,至今没有办妥过户转让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能办妥转让手续,未完成原告委托的事项。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服务费8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美迪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辨称,《委托代理合同》第2条约定的内容仅限春江花月住宅区月华苑4幢2单元1202室房产的过户手续,第5条进一步明确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即房屋“三证”。月华苑车库二地下一层C110号车位只有使用权而无产权,原告与洪智军约定送车位一个,只是属于物业交割事宜。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第9条买卖双方约定该房产的过户税费及中介费全由原告方承担,车位转让费用5000元是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50%,并未注明由被告办理转让事宜,被告也未收取原告任何有关车位转让的服务费和资料。根据收费清单表明,被告已将受委托事项办理完毕,所有费用已清算完毕,委托合同已履行完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洪智军及被告之间代理关系和委托事项。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洪智军及被告之间代理关系和委托事项。3、发票一份,证明车位是要办理手续的,原告已支付代理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并未委托车位过户事宜,被告已完成所有委托事项,并结算完毕。本案在审理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只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委托,没有涉及车位的委托。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洪智军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洪智军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上城区春江花月住宅区月华苑4幢2单元12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73.35平方米,以总金额为人民币22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交房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第一条第四款还约定:随房屋一并转让的附属设备、设施:送车位壹个。同日,原告和洪智军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办理春江花月住宅区月华苑4幢2单元1202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根据与洪智军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代理服务费8500元。后被告根据委托代理合同,为原告和洪智军办妥春江花月住宅区月华苑4幢2单元1202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将新的房屋“三证”交付给了原告。原、被告还对办理过户手续所涉的税费进行了结算。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即月华苑车库二地下一层C110号车位使用权过户手续,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服务费8500元,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和洪智军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由被告代为办理月华苑车库二地下一层C110号车位使用权转让手续,仅约定由被告办理春江花月住宅区月华苑4幢2单元1202室房屋的过户手续,现被告已按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委托事项。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服务费850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怡的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退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姚炜强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晓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