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07-07-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7年3月13日被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2007年3月13日被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林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3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林某伙同他人窜至绍兴县齐贤镇农贸市场北门,采用搭线方法窃得韩凤娣停放在此处的卧龙TDP15C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62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了被害人。2、2007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林某窜至绍兴县安昌镇舒美特园区喜德瑞绣品有限公司门口,撬锁窃得刘向前停放在公司车棚内的小鸽子AB500DM-03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800元。3、2007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林某又窜至喜德瑞绣品有限公司宿舍,撬锁窃得文泽涛停放在楼梯边的达能艇王公主3000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33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林某于2007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韩凤娣、刘向前、文泽涛的陈述,庞法正、钱君舟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张某、林某结伙盗窃3次,窃得物品合计价值4,7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林某能自愿认罪,均可给予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七年十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七年十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