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碑民三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07-07-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师建强与陕西合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建强,陕西合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碑民三初字第815号原告师建强。委托代理人薛林霞,女。委托代理人任新峰,男。被告陕西合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双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林辉,男。原告师建强与被告陕西合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林霞、任新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时裳天天丽人广场租赁合同》,其租赁被告时裳天天丽人广场地下一层095号商铺,其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租金、综合管理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07年3月31日切断了商场地下一层所有电源,关闭商场大门。现要求被告返还其保证金10000元;承担装修费用11000元;支付盈利损失6000元。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拒绝交纳租金,违约在先,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若原告付清租金愿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25日签订“时裳天天丽人广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西安市南大街1号时裳天天丽人广场地下一层095号场地租赁原告经营,期限一年,从2006年9月10日至2007年9月9日止;合同期保证金1万元,合同未到期保证金不予退还;租金以现金方式按季度交纳;第一次租金交纳时间为2006年9月10日、第二次交纳租金时间为2007年2月10日,以后交纳时间为租金到期前30天交纳下季度租金。费用以开业时间顺延;拖欠租金累计达十五日的,或在场地交付使用后,原告不按被告规定时间开业,或累计停止营业达十日的,被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租赁场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8月25日分别向被告交纳综合管理费2877元、租金4316元、押金10000元,综合管理费和租金的期限为2006年9月10日至2007年3月9日;原告对租赁场地进行了装修。2007年3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交纳下一季度租金,原告至今未交纳。2007年3月31日被告关闭经营场所大门。原告与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存在差异,被告认可以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为准。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装修费用税务发票、销售凭证、销售清单及本院(2007)碑民三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履行期未满,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应予准许。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承担装修损失,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盈利损失一节,因原告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违反合同约定,损失应当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时裳天天丽人广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11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敏打印:张璐校对:何敏送达2007年月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