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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07-07-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雅琴与方关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雅琴,方关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086号原告高雅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礼。被告方关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伟青。原告高雅琴与被告方关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苗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雅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礼、被告方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雅琴诉称,2005年3月16日7时40分,被告方关林无证驾驶浙D×××××二轮摩托车途经钱夏公路新民纺织厂地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股骨干骨折的交通事故。事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05422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3月30日、2007年2月6日至2007年2月15日先后二次到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病情稳定。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被告除支付医疗费9,423.67元外,对原告的合理要求全然不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3,654.18元(已扣除被告已付9,423.67元)。被告方关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除了支付9,423.67元医疗费外,还支付了医疗费和救护车费621.50元,另外又支付了原告800元的费用,所以被告一共支付给原告费用是10,845.17元。对原告起诉的损失,被告认为,只要合理合法,被告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6日,被告方关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D×××××二轮摩托车,从建幸村驶往越王纺织厂,7时40分,途经钱夏公路新民纺织厂地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高雅琴发生碰撞,造成高雅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方关林负主要责任,原告高雅琴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第二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和绍兴县夏履镇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568.69元(已扣除自理费用和无病历记载费用)。另查明,被告方关林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9,423.67元、门诊医疗费421.50元和救护车费200元,合计10,045.1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本、绍兴县夏履镇人民医院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若干、交通费发票若干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就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而言,被告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按实计算为15,568.69元;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二次住院的情况,结合诊断证明书,本院考虑为住院时间23天+第一次住院后三个月+第二次住院后二个月,共173天,原告提供的误工标准不是原告事故发生前的误工标准,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年平均工资为10,000元,故误工费计算为4,740元;护理时间为原告自诉住院期间5天+医嘱证明三个月,护理标准根据原告自诉为30元/天计算,对被告的相关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计算为36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就医情况,酌情考虑为400元;营养费、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之伤尚未构成伤残,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另外支付给原告8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关林应赔偿原告高雅琴医疗费15,568.69元、误工费4,740元、护理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3,918.69元的80%,计19,134.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45.17元,实际被告方关林应支付原告9,090元;二、驳回原告高雅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方关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减半收取196元,由原告高雅琴负担96元,被告方关林负担1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苗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