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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07-07-2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三越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三越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574号原告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保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被告浙江三越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敏灿。原告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三越药业有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宝良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三越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生态园区内的医药仓库工程,合同对承包范围、价款等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进场。同年10月20日根据被告要求,原、被告再次签订合同和补充书各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固体制剂车间工程,设计变更则按实结算。至此,原告先后承建了二项工程。2004年1月16日,医药仓库工程完工后,经业主、监理、质检等部门验收,评定为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固体制剂车间工程则因生态产业园及被告未按约付款等客观因素,于2005年1月25日工程初验,但工程验收后,应被告要求即交付被告使用,目前车间使用已达二年之久。2006年7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二项工程款总计754281元,扣除应付水电费57798.4元、地面工程款17556.4元、地面照平款41585.3元,尚应支付工程款562504.5元。后被告支付了21万元,余款352504.5元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原告工程款352504.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三越药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补充协议2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3、照片1组,证明车间已经投入使用;4、结帐单、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5、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31日,被告浙江三越药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绍兴市三越药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生态园区内的医药仓库中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工程质量标准:一次性通过合格验收。合同金额265.54万元,按建筑面积550元每平方据实结算。同年10月20日,双方又签订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固体制剂车间、GMP的土建、水电工程。合同价款265.6550万元。双方还就上述二处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各1份。2份补充协议对2份合同的工程款支付均约定为:基础工程完成付合同价款的30%,一层结构完成付至合同价款的45%,主体结构封顶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后七天内付至合同总款的95%,5%保修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3年内以每年三分之一付清。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施工,其中医药仓库工程已于2004年1月竣工,于同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固体制剂车间于2005年1月进行初验,被告已投入使用。2006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两处工程进行结帐,确定;仓库合同造价265.7731万元,增加补充协议8.5万元,合计274.2731万元;甲方已支付261.5万元,余留质量保证金12.7731万元;车间合同造价265.6550万元,增加补充协议48万元,合计313.655万元,甲方已支付251万元,在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余留款62.6550万元,其中15.68275万元为质量保证金。仓库与车间合计还有754281元,乙方应付甲方水电费57798.4元,扣除地面工程款175563.4元,加甲方支付乙方地面照平款41585.3元,甲方应付给乙方工程款56.25045万元。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1万元,尚欠35.25045万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施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有效。仓库工程已于2004年1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故包括5%保修金在内,至2007年1月,被告全部付款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该工程款理由充分;车间工程被告投入使用已达2年,被告未经验收使用,依法视为验收合格,故95%的工程款已至付款期限,5%的保修金即156827.5元中的三分之一计52275.83元尚未到归还期,该款要待3年保修期到后才可归还。其他款项已至付款期限,原告请求支付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三越药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到期的工程款300228.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8元,减半收取3294元,由原告负担393元,由被告负担2901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诉讼费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良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