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07-07-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信天诚律师事务所与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信天诚律师事务所,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上海信天诚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孟肖敏。委托代理人陈毓珩。被告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陈海晓。委托代理人刘斌。委托代理人俞晓瑜。原告上海信天诚律师事务所诉被告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小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信天诚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孟肖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毓珩、被告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俞晓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信天诚律师事务所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14日与天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证券公司)签订了《专项法律顾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就天和证券公司下属的体育场路营业部所有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律师着手进行了相关的工作,天和证券公司也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部分法律服务费(人民币300000元)。2006年12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关于终止专项法律顾问合同的函》,声称天和证券公司已经被被告吸收合并,原合同因为被告方面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正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明确拒绝支付尚未支付的专项法律顾问费200000元。原告收函后,随即回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专项法律顾问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认为,原告与天和证券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书》,是一份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天和证券公司被被告吸收合并后,原天和证券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被告承继。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要求解除合同,是单方面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解除合同并不能免除被告支付全部法律服务费的义务。因此,被告拒绝支付所余的法律服务费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剩余的法律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主张自其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专项法律顾问费人民币200000元整;支付逾期支付专项法律顾问费所产生的相应利息5670元(从2006年12月17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以日息0.021%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天和证券公司于2006年4月14日签定的《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有关专项法律顾问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法律顾问费用为人民币500000元,现尚欠200000元未支付。2、被告于2006年12月17日发给原告的《关于终止专项法律顾问合同的函》一份,证明原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因被告原因无法继���履行,被告因此单方面解除了合同,并拒绝支付余款。3、《关于要求支付剩余专项法律顾问费的函》一份,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解除合同拒付余款的通知后,即回函要求被告履行原顾问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4、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10月25日作出的(2006)255号《关于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天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的批复》、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11月29日出具的《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天和证券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继。被告被告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天和证券公司的专项法律服务单位,应提供一揽子服务,对委托事项进行明确履行,但原告并未提供与天和证券公司支付专项法律服务费用相对应的服务。天和证券公司在吴晓一案中,明确表示要上诉,但原告未作为吴晓案的代理人代为上诉,导致天和证券公司只能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此后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委托事项。2、考虑到原告处理吴晓案的态度,被告根据合同相关条款,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此前被告已支付了300000元专项法律服务费),原告拒绝处理相应事项,故专项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无过错。3、原告违反合同的约定,违反了公平的原则。双方签定合同时,体育场路营业部问题已暴露,但事实上原告只代理了吴晓一案,并未参与其他法律事务。根据合同法第405条,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故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的费用已足够。4、支付后期200000元的费用的条件,并不具备,被告并未违约。5、本合同为原告制作的格式合同,应作出对合同制作方不利的解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的《关于限制天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业务的决定》一份,证明原天和证券公司因体育场路营业部的违规操作被监管,有关问题系浙江证监局及市政府联合工作组统一处理。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2006年浙江辖区证券市场发展状况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3、中国证监会(2006)第212、252、255号行政许可各一份,证明天和证券公司于2006年4月1日起被限制业务,后进行整改、股权转让及重组事宜,其中包括省财务开发公司的问题处理。原告从未参与过体育场路营业部的任何法律事务(除吴晓诉讼案)。4、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于2006年6月作出的《天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专项尽职调查报告��(部分内容)一份,证明由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对原天和证券公司专项问题进行尽职调查,并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原告未参加处理任何与体育场路营业部相关的法律事务(除吴晓诉讼案外)。5、(2006)杭民二初字第44号、第58号、(2006)杭民二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内容)、(2006)杭民二初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部分内容)、李迅案民事起诉状及上诉状(部分内容)各一份,证明原告仅代理了体育场路营业部众多诉讼案件中吴晓一案;体育场路营业部相关诉讼案件至今未结束。6、补充协议及其附件、关于立即支付欠付律师费事宜的《律师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函件后,曾提出由原告继续完成原专项合同中的义务,并愿意支付剩余律师费,且双方已就上述内容达成初步意向,但在被告提供了补充协议草本后,原告拒绝继续完成委托事务及截止���同解除之日,省财务开发公司及体育场路营业部诉讼案件并未结束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应支付的专项法律服务费为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合同证明了合同双方对委托事项及费用的约定,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函是12月份发的,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正是因此原告才介入了被告的法律事务,介入是2006年3月20日之前,而原告与天和证券公司签订合同是4月14日。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天和证券公司因体育场路营业部的违规操作、重组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7、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天和证券公司��改组工作,原告是与体育场路营业部签定合同,与天和证券公司整个重组问题等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省财务开发公司有问题,事实上省财务开发公司占了被告公司股份的86.15%。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天和证券公司的股权转让及重组事宜,与本案有关联性,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天和证券公司的股权转让及重组事宜,故本院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8、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件,原告未提出反驳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9、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尽管被告提交的证据是不完整的,但是可以看出判决书的时间2006年2月10日提起的诉讼,原告跟天和证券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4月14日,无法���明原告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没有履行义务,几份判决书都存在相同的问题。本院认为,证据5中的判决书、裁定书为原件,对判决书、裁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李迅案的上诉状为原件、起诉状为复印件,起诉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李迅的上诉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10、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洽谈的事情是欠付律师费的问题,从未说要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对补充协议有异议,认为只能代表被告的意向,原告并未接受。本院认为,原告对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函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补充协议及附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及附件中无双方的盖章或签字,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4月14日,原告与天和证券公司签订《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的法律服务范围为:1、体育场路营业部异帐户回购问题的调查、出具法律意见;2、体育场路营业部亏损及相关法律关系调查、出具法律意见;3、与体育场路营业部相关的法律诉讼、仲裁、调解及其他处置方式之代理;4、出具甲方(天和证券公司)向行业管理部门(政府)、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他部门提交的分析报告;5、参与甲方可能发生的重组、并购、清算等活动,并提供所需法律服务;6、为其他与体育场路营业部相关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服务。合同还约定专项法律顾问费总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该费用天和证券公司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300000元,省财务开发公司问题解决完毕后3日内再付100000���,余款100000元待体育场路营业部相关诉讼案件基本结束后再行支付,并约定了双方的义务、合同的解除、终止履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天和证券公司依约支付了300000元法律顾问费。2006年10月2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财通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天和证券公司的批复,批准财通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天和证券公司的方案。2006年11月29日天和证券公司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2006年12月财通证券经纪有限公司致函给原告,告知原告天和证券公司因已被财通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天和证券公司已被注销,天和证券公司与原告所签合同在吴晓一案审理结束后根据工作统一处理的要求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与天和证券公司所签顾问合同自函件送达之日即行解除,并告知原告鉴于原告所提供的相应法律服务已支付合理报酬,余款不再支付。2007年2月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支付剩余专项法律顾问费200000元。2007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天和证券公司签订的《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认为其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合同》,依合同第12条规定,被告应补足约定数额的法律顾问费2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剩余的200000元法律顾问费不应再支付,且依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也不完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原告与天和证券公司应履行签订的《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合同》,财通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天和证券公司,故天和证券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财通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享有、承担。2、根据《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合同》第12条之约定:经书��通知,天和证券公司有权随时以任何理由解除合同,该解除通知在原告收到之日生效。一旦收到解除通知,原告和律师立即停止提供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因此情形而解除时,原告已收取的专项法律顾问费不予退还,天和证券公司欠付的应予以补足约定数额。2006年12月财通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在原告和天和证券公司签订合同后八个月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且在该通知中并未提及原告有服务上的问题,解除的理由仅为天和证券公司重组、根据浙江证监局及市政府联合工作组统一处理的要求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12条约定付款的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对被告以原告未履行义务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中对原告服务内容的完成期限并无约定,综合考虑被告在签约八个月就要求解约,而原告的服务内容也需被告的配合及被告在解除合同的通知中并未提及原告有服务上的问题等事实,以双方合同中对解约的约定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4、根据双方的约定,在解约时被告应补足约定数额的法律顾问费,而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期限应自2006年12月18日起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信天诚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200000元。二、被告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信天诚律师事务所利息损失5670元(自2006年12月18日计算至到2007年4月30日止,按每日0.02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4385元,退回原告2192.5元。实收案件受理费219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黄小勤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裴蕾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