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07-07-2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雷武金与莫秋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734号原告:雷武金。被告:莫秋英。委托代理人:梁斌,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武金诉被告莫秋英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通过鑫誉房地产公司购买被告绿洲家园房屋指标,转让费用65000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将转让费及定金交给被告后方知该房屋指标所有人实为被告父亲。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并要求原告以莫秋英名义缴纳购房所有费用。2015年2月3日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时,得知只能以被告父亲名义缴纳购房费用。原告不能接受这样的条件,便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及定金。被告不同意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以被告父亲名义缴费。后原告提出向开发商退房,被告威胁要撕毁购房协议并写下不需被告返还转让费的承诺书,否则不协助办理与开发商退房。原告被迫无奈只得执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房屋转让费65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指标转让合同,证明出让人是莫秋英并不是其父亲,实际上莫秋英并没有房屋指标。合同约定以甲方即被告名义缴费,但开发商要求以被告父亲名义缴纳,不允许以被告名义缴费。2、10万元的收据、1万元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相关费用。3、3000元订金收据、桂林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通过中介缴纳订金,并通过中介转交被告。4、报名费,证明实际的房屋指标所有人是被告父亲而不是被告。被告辩称:1、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被告作为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合法有效。2、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3、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均未提出异议。2015年2月,原告因自身原因拒绝履行合同,应承担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即乙方若违约则甲方不退回乙方已付所有房款。4、原告知道自己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于2015年2月4日自愿立下字据承诺放弃对该房屋的购买权,同时再次承诺合同约定的房屋指标转让费无需退还。5、原告对房屋指标所有权人是被告父亲这一事实是清楚的,且在近两年内并未提出异议,原告所谓不知情是借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绿洲家园正式选房委托书、委托书各1份,证明委托人和受托人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从选房开始被告就代理被告父亲代办相关事宜。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4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表示没有见过。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受其父亲委托办理相关事宜,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该情况。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4日,被告莫秋英(出让方、甲方)与原告雷武金(受让方、乙方)签订房屋指标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贺州市绿洲家园小区指标预测面积为160平米(该房屋的最终面积以房产证实际为准)加车位指标转让,指标转让费为65000元。甲方保证该房屋所有票据和归属人的真实性和清晰性。合同签订后乙方付给甲方指标转让费65000元和原甲方已交的购房订金加车位定金共45000元,合计11万元。甲方根据政策规定及时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更名、转户、按揭、领证手续(包括直接协办乙方可能转让给第三方的手续)。办理更名、转户等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契税、营业税、所得税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支付。在没有转到乙方名下的情况下,以后购买该房屋和办理房产证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并以甲方名义缴纳。甲方保证全家亲属对该转让行为无异议,甲方家属同意放弃该房屋指标所有权,全权由莫秋英办理并配合乙方办理,签定该合同后不向第三方转让、抵押、租借该房屋。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个人原因违反或拒绝履行本协议,双方若乙方违约则甲方不退回乙方已付所有房款,若甲方违约则甲方要付给乙方已付所有房款外,另还需赔偿给乙方11万元,违约方除赔偿另一方违约补偿金外,仍需支付见证方服务佣金3000元。如果乙方需要买卖这套房子给第三方,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若乙方对这套房子进行买卖过程中和第三方产生的纠纷与利益和甲方无关。莫秋英在甲方签名处签名。莫接弟在甲方家属签名处签名。雷武金、江娜在乙方签名处签名。2013年7月20日,莫秋英出具收到雷武金交来定金1万元的收条。2013年8月21日,莫秋英出具收雷武金交来转让费及订金余款10万元的收据。2013年7月24日,莫接弟出具一份绿洲家园正式选房委托书,因行动不便委托莫秋英办理贺州市绿洲家园现场选房的相关手续,对于受托人所办理及签署的有关绿洲家园选择房的任何文件材料,委托人均予以许可。同日,莫接弟就贺州市绿洲家园选房有关事宜另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莫秋英办理,具体委托事项包括全权办理上述房产的有关转让手续,代为签署房产转让合同并收取售房款,在有关文件上签字。2015年2月,原、被告及被告父亲莫接弟到贺州市机关事务局办理了退房手续,原交房款45000元退回给原告。原告承诺放弃对房屋的购买权并承诺付给被告的转让费不需退还。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房屋指标转让合同中的房屋购买权人是莫接弟,不是莫秋英,但莫接弟在合同甲方家属签名处签名,且与原、被告一起去办理退房手续,可认为是莫接弟认可或追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莫秋英应否退还转让费65000元给原告雷武金。原告在得知只能以莫接弟名义购房而不是以莫秋英名义购房时即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只要莫接弟认可而不提出异议,不论是以莫接弟名义还是以莫秋英名义购房对原告权利均不会造成影响。因为不能以莫秋英名义而只能以莫接弟名义购房,原告放弃实际购房权利,且承诺不需被告返还转让费,原、被告及莫接弟遂共同去办理退购房手续。原告认为承诺不需退还转让费是被迫无奈,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雷武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蒋又生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苏茂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