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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宝渭法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07-07-2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郝东梅诉白爱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宝渭法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郝某某,女,1965年8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新营,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男,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新营,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199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次年1月26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同年11月22日生一女,取名白小某。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了解不够,共同生活后发现性格差异大,缺少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婚后不久就殴打我,原告身上经常被打伤。为了孩子和声誉问题,我一直忍气吞声,但被告变本加厉,殴打我的次数越来越多,也不尽家庭义务。从2003年以来,被告长期在外承包工程,夫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至今。基于上述事实,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白小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依法分割30万元投资款、窑洞一孔、平房一间和其它财产。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讲的不属实,我在外工作,一年才回来一两次,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费我一直给,即使原告起诉离婚,仍坚持给付。原告经常去跳舞和打牌,双方因此发生过吵嘴和拉扯,但没有打过。2006年6月22日我患脑梗住院,8月份出院不久,原告又去跳舞,我到舞厅拉其回家,并没打她。原告9月8日的伤我不清楚。由于我生病,原告才提出离婚,我坚决不同意。投资款是借别人的钱,归还了部分,还有部分未还,由于我不同意离婚,对孩子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问题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1月26日在陕西省清涧县登记结婚,同年11月22日婚生女白小某出生。婚后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闹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二人到宝鸡生活后,被告到彬县工作,原告在家照顾孩子,夫妻感情仍然比较融洽。2006年6月22日被告白某某患病住院,8月份出院后,原告郝某某去舞厅,被告白某某赶到舞厅让其回家,原告不愿意,二人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致诉讼发生。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起诉状、工资证明、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法庭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在为了家庭和孩子,原、被告暂时两地分居,在处理分居两地的夫妻关系时,原、被告更应该多些理解和信任,处理家庭矛盾时应注意方式方法。原、被告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生活,原告不得已才与被告两地分居,但是被告一直给原告生活费。由于二人在一起时间有限,沟通减少,对原告去舞厅之事,双方未能很好的处理,产生矛盾,但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并预交上诉费30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丽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杨常润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