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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07-07-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蒙某、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2007年3月22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2007年3月22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0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罗某窜至绍兴县漓渚镇盘山公路8号凌利的小店,窃得人民币400余元。2、2006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窜至绍兴县福全镇大生村北岸周月珍小店,窃得人民币80余元。3、2007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窜至绍兴县福全镇东园工业区富昌涂层厂门口桂美红的富昌超市,窃得人民币250余元。4、2007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蒙某窜至绍兴县湖塘街道型塘村沈红尧住宅,翻墙、撬门进入,窃得银锭1块、玉镯3只、纪念币8枚、珍珠项链2条,合计价值925元。现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了失主。5、2007年2月15日晚上,被告人蒙某窜至绍兴县柯岩街道州山村,撬门进入吴木根小店,窃得云烟等27个品牌的香烟31.1条及火腿肠、水果糖等物,合计价值2,614元。6、2007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窜至绍兴县柯岩街道州山村吴木根小店,窃得人民币700余元。7、2007年2月17日晚上,被告人蒙某、罗某窜至绍兴县湖塘街道湖中村畈里边,撞门进入边忠梅小店,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8、2007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蒙某伙同他人窜至绍兴县柯岩街道州山村,撬门进入单福生住宅,窃得桔子、碟片等物。9、2007年3月16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罗某窜至绍兴县福全镇欣华村王建华小店,窃得人民币250余元。10、2007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蒙某、罗某窜至绍兴县柯岩街道里庄村华美凤小店,窃得人民币60元。失主当即发现,后在群众帮助下抓获了两被告人,赃款已追回。被告人蒙某、罗某被羁押审查期间,分别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凌利、周月珍、桂美红、沈红尧、吴木根、边忠梅、单福生、王建华、华美凤的陈述,贺胜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蒙某盗窃5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4,599元;被告人罗某盗窃7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2,74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蒙某、罗某因盗窃违法行为被羁押审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