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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07-07-2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孟如高、孟如兴与城南街道庄里村村民委员会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如高,孟如兴,城南街道庄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如高。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如兴。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传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南街道庄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永根。上诉人孟如高、孟如兴为与被上诉人城南街道庄里村村民委员会财产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卫东、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孟如高、孟如兴诉称:两原告系夫妻。1954年11月4日,原告孟如兴之父孟阿宕被补划为地主成份,其所有的座落于城南街道庄里村的二层楼楼屋划归被告集体使用。1986年2月22日,绍兴县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纠正孟阿宕成份的批复》,对孟阿宕地主成份给予纠正,同时要求对房产问题妥善给予解决。当时,孟阿宕早已病故,被告将拆除二楼后留下的平房归还给原告,并发给相应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将楼房拆成平房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房产问题没有得到妥善解决,故长期信访要求解决。2005年10月20日,被告等对原告的信访进行回复,在承认了上述基本事实后认为: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复所归还的房屋为原二层楼楼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之父在1954年被划为地主成份,其房屋因此划归被告,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因故将房屋拆成了平屋。1986年,被告根据绍兴县人民法院的批复将早已被拆成平屋的房屋归还给原告。故本案并不属于民事侵权纠纷,而是私房政策落实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孟如高、孟如兴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实支费8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孟如高、孟如兴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在事实上,绍兴县人民法院县法(86)复字第16号文件《关于纠正孟阿宕成份的批复》中规定“并对房产问题妥善给予解决。”对此相关各方当事人从该文件发出到本案审理至今均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提出异议。表明因历史原因造成私房问题的解决政策实际已得到落实,则权利人有权主张相对人“妥善给予解决”,义务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则该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对方已由政策文件所确定的权利,应当属于相对人的侵权行为。2、该文件规定的是“对房产问题妥善给予解决”,在解决时间上没有规定期限,双方也未达成已经妥善解决的一致意见,因此,上诉人要求进一步得到妥善解决的民事权利依然存在。故该诉讼不是请求落实私房政策,而是请求不履行义务的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依法应当属于民事侵权纠纷。3、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方式是诉前被上诉人及相关政府部门指定并认可的(见关于庄里村孟如兴来信的回复),上诉人因而提起诉讼。现原审裁定又认定“应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处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城南街道庄里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上诉人孟如高、孟如兴,被上诉人城南街道庄里村村民委员会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1954年上诉人之父因被补划为地主成份,其房屋划归被上诉人。1986年绍兴县人民法院县法(86)复字第16号“关于纠正孟阿宕成份的批复”对孟阿宕地主成份予以纠正,恢复其土改时评定的富裕中农成份,“并对房产问题妥善给予解决”。根据该批复精神,被上诉人将原拆除二楼楼层留下的平房归还了上诉人。现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修复所归还房屋为原二层楼楼屋。而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案件中,遇到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案件,如私房因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等,应移送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即本案讼争房产涉及政府主管部门执行落实历史案件中私房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上诉人认为本案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权属争议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