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07-07-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范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2007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字(2007)第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26日,在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望江派出所因民警要将醉酒闹事的被告人范某甲的弟弟范某乙带入候问室醒酒时,被告人范某甲强行阻止民警正常执行公务并推搡民警。在民警控制范某甲时,被告人范某甲咬伤民警汤某的右前臂并抓伤民警王某乙的双手。经鉴定民警汤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范某乙、李某、杨某、张某甲、王某甲、李基本、吴某、许某、操俊、张某乙、陈骏某,人民警察证,工作证,值勤证,验伤通知书,损伤检验报告,伤势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以暴力办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莹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淑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