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07-07-2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杨振坤与楼乐民、楼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乐民,杨振坤,楼永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楼乐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培培。原审被告楼永明。上诉人楼乐民为与被上诉人杨振坤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卫东、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1月13日,被告楼乐民驾驶嵊州市石璜镇楼一村被告楼永明所有的浙D×××××号中型货车,从嵊州驶往磐安。9时左右,途经新磐线30KM+400M新昌大畈地方,与相对方周培培驾驶的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东坞村3组杨振坤所有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轿车受损及车上乘客周英英、沈洪英及蒋艳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2007)2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楼乐民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来车时未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除周英英自身损失次要责任以外的全部责任。周英英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加重了自身损失的后果,应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周培培及乘客沈红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维修共化去维修费21839元、车损评估费750元,为处理该事故,又化去住宿费250元,交通费13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被告楼乐民驾驶被告楼永明所有的浙D×××××号中型货车,行驶过程中与周培培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楼乐民赔偿原告因该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交警部门认定楼乐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事故发生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确认。被告楼永明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的复印费与本事故无关联性,应予剔除;交通费酌定其中的136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楼乐民关于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正确,其已提出行政复议,故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责任的辩解,因被告楼乐民并未向本院提交有关部门已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有关依据,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判决:1、楼乐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杨振坤修理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22975元。楼永明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杨振坤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元,由原告负担16元,两被告共同负担360元。上诉人楼乐民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新公交(2007)2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因周培培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主席令第八号第二节第四十二条。弯道超速行驶,违反了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二节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振坤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公安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但没有证据证明。对方车辆没有投保强制保险,按照规定是禁止上路的。上诉人的驾驶证是买出来的,与其身份证的年龄不相符。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楼永明未作答辩。上诉人楼乐民,被上诉人杨振坤,原审被告楼永明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上诉人楼乐民应付该起事故除周英英自身损失次要责任以外的全部责任。对此,上诉人楼乐民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而对于这一主张,上诉人楼乐民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相应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420元,由上诉人楼乐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