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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07-07-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贺春荣与马宝云、陶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春荣,马宝云,陶小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809号原告贺春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被告马宝云。被告陶小珍。原告贺春荣为与被告马宝云、陶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春荣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宝云、陶小珍经本院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春荣诉称,2006年4月22日被告马宝云因承包工地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于当日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口头承诺尽快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陶小珍系被告马宝云之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共同承担归还责任。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人民币11000元。被告马宝云、陶小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借条一份,证实被告马宝云于2006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的事实。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实1990年3月12日至2007年2月12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因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4月22日,被告马宝云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马宝云因工地需要资金周转,向贺春荣借现金人民币11000元,另查明,1990年3月12日至2007年2月12日期间,被告马宝云与被告陶小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贺春荣与被告马宝云之间的借款合同系民间贷款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马宝云尚欠原告借款11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宝云、陶小珍应共同归还给原告贺春荣借款人民币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人民币24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述案件受理费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金胜明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