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07-07-2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柴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柴某。被告沈某甲,原告柴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子,名沈某乙,结婚初双方感情尚可,由于家庭经济问题,时常发生争吵,以致发展到债务高筑,搞生产又亏本,导致感情日益恶化。2000年起原告即携子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也从未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据此,原告曾于2005年12月13日向法院起诉,2006年1月17日经嘉善县人民法院(2006)善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诉请,未获准许。现因分居已有六年多时间,事实证明双方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教育费、医药费各半承担;3、原告婚前财产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债务各半承担;5、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2006)善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4、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务;5、嘉善县干窑镇俞曹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去向不明。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本院认定其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对证据4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印证及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结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经济等问题,原、被告时常发生争吵。2000年以来,原告即携子长期在娘家居住。原告曾于2005年12月13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06年1月17日作出判决,判决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之后,双方仍互不往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并放弃对财产及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不和,2000年以来,原告即携子长期在娘家居住,夫妻感情日趋淡薄,特别是本院判决后,当事人并未相互谅解而和好,双方仍分居,互不往来,因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己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对子女抚养问题,因儿子自2000年以来,一直随原告生活,因此,由原告负责抚养比较合适。对子女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原告不要被告承担及放弃财产、债务的主张,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柴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儿子沈金权由原告柴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定连审判员 沃国定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妍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