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07-07-2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鲁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鲁军;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军,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何百坤,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军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军及其辩护人何百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鲁军在绍兴市区解放南路天马大厦附近,采用语言威胁和暴力殴打的手段,当场从被害人张某处劫得白色手提包1只,内有LG牌手机1只、黄金足链挂件1个及人民币149.90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060.90元。被告人鲁军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傅某、徐某、陈某证言,被告人鲁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并当庭出示了赃款赃物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鲁军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但辩称其在抢劫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语言威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鲁军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已全部退清,又系初犯,且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鲁军在绍兴市区解放南路天马大厦附近,采用语言威胁和殴打的手段,当场从被害人张某处劫得白色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149.90元及LG牌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2132元)、黄金足链挂件1个(价值人民币779元)等物品,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060.90元。劫后,被告人鲁军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后被110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有1名男子抓住其右手并抢其的包,其抓住包不放手,并呼救,那人即用拳头打其,并威胁其不放手就打死其,其还是不放手,双方又拉扯一段时间后其的包被那人抢走,后有3名男子帮其抓住了那人,其的包及包内上述钱物均被追回;证人傅某、徐某、陈某证言,均证实其三人在上述时间、地点听到有一女子在叫“抢劫”,其三人就追上去将那名抢包的男子抓住,并打电话报了警;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鲁军的到案情况,与上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并有赃款赃物照片相佐证;被告人鲁军对其于上述时间、地点采用殴打等手段从被害人处劫得上述钱物,并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被告人鲁军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对其在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语言威胁的事实供述不讳,所供与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鲁军在抢劫时有对被害人进行语言威胁的行为。因此,对被告人鲁军提出其在抢劫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语言威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军在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退清了全部赃款赃物,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军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继瑞代理审判员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蒋国梁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