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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07-07-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施海与赵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海,赵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963号原告施海。被告赵巍。原告施海因与被告赵巍发生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理,于2007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海、被告赵巍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海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恋爱,婚前双方感情尚可,1999年3月2日在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4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柯雨。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脾气暴躁,且对老人不尊重,并对我动手打人。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材料:(1)浙齐政字第99098号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于1999年3月2日在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绍兴县齐贤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于2000年4月生育一女的事实;被告赵巍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是可以的,脾气我可以改的,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有的,但我没有动手打人,对原告父母我也是尊重的。现我们夫妻双方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特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6年开始恋爱,1999年3月2日双方在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4月4日生育一女,名赵柯雨。婚前,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淡薄。现原告施海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缔结婚姻关系,且已生育一女,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现双方夫妻感情有一定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相互尊重,消除彼此的隔阂,树立正确的家庭观、爱情观,夫妻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海要求与被告赵巍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施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