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绍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07-07-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胡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8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7年3月10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漓渚派出所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3月10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漓渚派出所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窝藏赃物罪于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犯窝藏赃物罪,于200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县漓渚镇铁矿宿舍门口,窃得朱泽恩停放的红色轻骑铃木GS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4,500元。同年3月9日晚,被告人胡某明知该摩托车系被告人彭某等人盗窃所得赃物,仍同意将车停放在绍兴县兰亭镇阮江村分水桥其租房内。次日下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彭某、胡某抓获,赃车已追回发还了失主。被告人彭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现已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朱泽恩的陈述,陈世海、章景英、邵长根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检举人的逮捕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藏匿,其行为构成窝藏赃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给予酌情从轻处罚。现对被告人彭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七年十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七年八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