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07-07-2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李传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公司、张纪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公司,张纪添,林和金,李传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公司。负责人祝升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斌。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纪添。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和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浦城支公司)、张纪添、林和金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2月17日,驾驶人李春荣驾驶一辆浙D×××××号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其母李祥珍,从安昌驶往柯桥方向。18时20分许,途经金柯桥大道绍兴县华舍街道亚太粮油市场地方,在逆向车道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张纪添驾驶的车主为被告林和金的一辆闽H×××××桑塔纳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春荣、李祥珍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07)00063号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人李春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在逆向车道行驶过程中,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张纪添驾驶一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观察防范疏忽,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祥珍无责任。李春荣、李祥珍伤后即被送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1,569.69元。李春荣出生于1988年1月24日,李祥珍出生于1962年10月25日,原告系李祥珍之夫、李春荣之父,除原告外,李祥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事发时,原告一家系非农业家庭户成员。事发当天,被告张纪添支付给原告45,000元。肇事车辆闽H×××××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浦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保险条款约定负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07)第000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门诊收费收据,尸体检验报告,由被告人保财险浦城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及条款,由被告林和金提供的收条,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取证,对事实经过及责任大小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张纪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及理由用以推翻该认定书认定内容,因此对原告辩称应由被告张纪添负事故同等责任之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李春荣、李祥珍死亡,系两行驶中的机动车相撞所致。驾驶人李春荣、张纪添分负事故主、次责任,因此被告张纪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为原告经济损失总额的35%。作为肇事轿车的法定车主被告林和金负连带责任。肇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浦城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纪添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浦城支公司辩称不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浦城支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抚慰金;第二十四条约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对上述条款,被告人保财险浦城支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除此之外,即使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因被告人保财险浦城支公司未主张,该院视为其放弃。被告人保财险浦城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经济损失总额×35%×(1-5%),其余部分由被告张纪添负担。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为1,569.69元;误工3天,误工费为112元;交通费综合确定为500元;原告计算的丧葬费低于标准,按原告的要求计算,为25,572元;死亡赔偿金730,600元,以上合计758,353.69元。被告人保财险浦城支公司承担252,153元,被告张纪添负担13,271元。农历除夕之夜,按照国人传统,本是团聚之日,但此次车祸却致使原告两名亲人突然离开人世,原本完整的三口之家只剩下原告独自一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作为侵权人之一被告张纪添应支付精神抚慰金,数额为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传法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52,15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纪添赔偿原告李传法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3,2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93,271元,除已支付45,000元外,尚需支付48,27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林和金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公司、张纪添、林和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9元,财保申请费1,020元,合计10,769元,由原告李传法负担3,6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公司负担5,094元,被告张纪添、林和金负担1,9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2、原审判决由保险车辆一方承担35%的责任过高;3、原审认定500元交通费无票据印证,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张纪添、林和金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由保险车辆一方承担35%的责任过高;2、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调整到2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传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明确表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维持一审判决。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有无法律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明确: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作为保险人,其在被保险人出险后虽可自行确定赔付对象,但根据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则为必须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为减少讼累,一次性解决纠纷,在充分保护保险公司行使合同抗辩权的同时,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原审判决由保险车辆承担35%的责任是否过高?根据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7000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李春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在逆向车道行驶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驾驶人张纪添驾驶一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观察防范疏忽,未能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因此由李春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纪添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认为驾驶人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而确定保险车辆方承担35%并无不当。三、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确定是否正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在本案中,原审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本不应支持,但原审法院考虑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在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下,酌情考虑给予500元,亦无不可,本院不再予以调整;关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认为在农历除夕之夜,按照国人传统,本是团聚之日,但此次车祸却致使原审原告两名亲人突然离开人世,原本完整的三口之家只剩下原告独自一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作为侵权人之一被告张纪添应支付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8万元。原审法院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确定符合相关规定,应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照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该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上述分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公司负担503元、张纪添负担251.50元、林和金负担25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