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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07-07-2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沈宝林与应建华、沈文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宝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文奎。委托代理人徐晓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山山。上诉人沈宝林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被上诉人应建华、被上诉人沈文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东及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山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7月31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从齐贤镇光明村驶往嘉会方向,途径尹大线齐贤镇前进村地方时,适遇前方从安昌镇驶往齐贤镇方向,由第一被告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在直行公路上掉头,致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道路右边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驾车离开现场。绍兴县公安局以事故现场已变动,无法查证为由,对本起事故责任不作认定。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成员。原告受伤后住院15天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3,981.55元(已扣除住院自理费、纠正计算误差),原告因受伤可确定误工费3,464.63元、护理费56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施救费165元,上述损失合计18,549.81元。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系第二被告所有,第一被告借用第二被告该车辆驾驶造成本案事故。第二被告将该车辆在第三被告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时约定肇事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第三被告的免赔率为10%。保险期限自2006年3月31日至2007年3月3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休息证明、交通费发票、车辆施救费收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内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被告沈文奎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一被告没有遵守确保安全驾驶的原则在直行公路上掉头,导致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和道路边行道树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由于第一被告的不当行为在其行为当时凭其经验可预见可能发生损害;客观上也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且第一被告的不当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因临危措施不当,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可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应予调整。对于原告的损失由原告与第一被告按四、六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施救费,本院依法确定。其中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原告本人的年龄及伤情考虑,误工时间可确定90天,对于原告主张此后的误工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虽提供购买车辆的收据,但该收据既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又不能证明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尚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出借车辆给他人使用,未尽到安全管理等相关责任,故对第一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鉴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可由第三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直接向第三者(原告)支付保险金,第三被告辩称第二被告申请将其列为被告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被告主张在向本案原告履行赔付责任时,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然,对于第三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部分的损失,仍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沈宝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施救费损失合计18,549.81元的60%计11,129.88元中的10,01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应建华赔偿给原告沈宝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施救费损失合计18,549.81元的60%计11,129.88元中的1,112.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沈文奎对被告应建华应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沈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原告负担610元,第一被告负担46元,第三被告负担400元。第一、三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宝林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临危措施不当,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不当,事实上应建华所驾车辆在掉头过程中碰到上诉人的三轮车,导致三轮车失控,上诉人无过错;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致认定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不当。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应建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认为应建华所驾车辆未与上诉人的三轮车相撞,上诉人未尽到注意义务,本案事故发生与应建华无关。被上诉人徐晓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表示认可应建华的辩称意见。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和所确定的赔偿比例是否正确。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了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60031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原审被告方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部分未提出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2006年7月31日,应建华驾驶车主为浙江省绍兴县齐贤镇南街居委会沈文奎一车辆浙D×××××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安昌镇大和驶往齐贤镇方向,7时50分许,途径尹大线15KM+150M绍兴县齐贤镇前进村地方掉头时,适遇后面同方向从齐贤镇光明村驶往嘉会方向的由沈宝林驾驶本人一辆无号牌宇锋牌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与路边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沈宝林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应建华驾车离开现场”。而上诉人认为其所驾三轮车与应建华所驾驶的车辆发生过碰撞,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上诉人在二审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因临危措施不当,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酌情由其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不再予以调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由上诉人沈宝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