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07-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胡新有与宋树平、宋秋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有,宋树平,宋秋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547号原告胡新有。被告宋树平。被告宋秋美。原告胡新有为与被告宋树平、宋秋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新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树平、宋秋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9月13日,被告宋树平、宋秋美(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待被告将客船卖掉时,即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经原告查实,被告于2006年8月25日已将其客船卖掉。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购船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8月25日已将客船卖掉的事实。3、证人吴有青(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千岛湖镇坪山村)当庭陈述:宋树平有一条船,号码是淳客005号,其以该船抵押向方朴华借款,到期无钱返还,就于2006年8月将该船卖给证人,然后将钱还给方朴华。卖船时,千岛湖镇到汪宅已通车,营运该航线的客船已不合算,该船是作为废铁卖给证人的,双方只签订了购船协议,未办过户手续,证人付给宋树平购船款30000元。购船协议在证人处,因时间长未找到,法庭出示的购船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是一致的。被告宋树平、宋秋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比照有效证据的要件,对原告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但可以与证据3一起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去款项60000元,双方约定待被告将其客船卖掉时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08年9月13日前还清。2006年8月25日被告宋树平与他人签订购船协议一份,已将其客船出卖,但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到期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006年8月25日,被告将其客船卖掉时即应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40000元,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树平、宋秋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新有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申请费6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宋树平、宋秋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唐 高审判员 唐云珍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欣媛 关注公众号“”